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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德振与梁文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振,梁文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徐德振,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被告梁文恩,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徐德振诉被告梁文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收到一条汇款短信,误以为是表弟发来的催要欠款信息。同日晚上,原告按照信息内容汇入户名为梁文恩,账号为6228482321087494918的账户10000元。之后向表弟核实,表弟否认让原告汇款和收到汇款的事实。经查实,该账户开户人为梁文恩。被告梁文恩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梁文恩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给被告梁文恩汇款1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处理决定,户名为梁文恩,账号为6228482321087494918的账户已被冻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9日原告收到一条短信,误以为是表弟发来的催告还款信息,同日晚上,原告向户名为梁文恩,账号为6228482321087494918的账户汇款10000元。之后经核实,原告表弟未向原告发送催款信息,亦未收到原告汇款,原告遂知误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取得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视为不当得利。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有效陈述,被告梁文恩取得原告徐德振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徐德振造成损失,原告的受损和被告的受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的受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振不当得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文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福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