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牛帮与陈富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牛帮,男,生于1963年12月1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琴,女,生于1961年4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建林,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系被上诉人陈富琴之子。委托代理人聂禄华,男,生于1960年5月2日,汉族。系被上诉人陈富琴之夫。上诉人唐牛帮因与被上诉人陈富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牛帮、被上诉人陈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林、聂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5日,唐牛帮驾驶未年检的川E376**号轿车从泸县嘉明往隆昌方向行驶,21时25分行驶至G321线1866KM+600M处时,撞倒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富琴,造成陈富琴受伤、川E37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牛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富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富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共计25288.15元,唐牛帮已支付23000元。另外,陈富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唐牛帮驾驶的川E376**号轿车于2012年5月脱保,发生事故时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牛帮驾驶的川E376**号小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强制购买交强险义务,但是唐牛帮未给自己已经脱保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理应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唐牛帮声称不是自己撞伤原告陈富琴,是陈富琴被其他车辆吓坏后,后退时手中木桶撞上自己的车辆,并且对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审法院认为,唐牛帮对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唐牛帮未在有效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外,根据泸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唐牛帮车辆的检验报告、泸县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以及事故现场照片,泸县交警部门对唐牛帮的现场询问笔录,可以得出唐牛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定期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富琴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且唐牛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泸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唐牛帮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陈富琴与唐牛帮的责任按2︰8比例承担为宜。原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按照相关医疗部门的正式结算票据,共计25244.15元(唐牛帮已支付23000元);2、伤残赔偿金,陈富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陈富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时51岁,住所地为泸县嘉明镇石燕村七组46号,其伤残赔偿金陈富琴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12256元(6128元×20年×10%);3、误工费,陈富琴要求误工费按76天×80元/天=608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富琴出院后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据,受伤天数只能计算其住院天数29天,并且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证上注明伤者休息一月,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为59天;陈富琴提供在泸州兴业玻璃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故误工费确定为2950元(59天×50元/天);4、护理费,陈富琴主张的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确定为1450元(29天×5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陈富琴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290元(29天×10元/天);6、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陈富琴因唐牛帮的侵权行为受伤,陈富琴主张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为宜。7、交通费,陈富琴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十四张定额发票共计:1200元,但此十四张交通费票据均没有标明乘车日期、乘车地点等基本信息,并且部分票据为联号票据,原审法院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陈富琴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陈富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向陈富琴出具正式发票一张700元(陈富琴已垫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确定陈富琴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5244.15元;2、伤残赔偿金12256元;3、误工费2950元;4、护理费145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2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390.15元,其中唐牛帮垫支23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46390.15元,首先由唐牛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额等20856元,余下医疗费用15534.15元,由陈富琴自己承担3106.83元(15534.15×20%),唐牛帮承担12427.32元(15534.15×80%)。扣除唐牛帮已垫支23000元,唐牛帮还应赔偿陈富琴2028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富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6390.15元,由被告唐牛帮赔偿43283.32元,扣除已垫付23000元,被告唐牛帮还应赔偿原告陈富琴2028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唐牛帮承担647元,由原告陈富琴自行承担162元。宣判后,上诉人唐牛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唐牛帮驾驶的川E376**号轿车并非本案的肇事车辆,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唐牛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富琴作如下答辩:上诉人唐牛帮驾驶的川E376**号轿车撞伤被上诉人陈富琴是事实。首先,上诉人唐牛帮在接受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时已经承认了该事实;其次,上诉人唐牛帮在被上诉人陈富琴起诉至原审法院之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一直不曾提出异议;再次,上诉人唐牛帮已自愿为被上诉人陈富琴垫付医疗费23000元;最后,原审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并未阻碍上诉人唐牛帮举证。因此,被上诉人陈富琴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唐牛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唐牛帮驾驶的川E376**号轿车是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上诉人唐牛帮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陈富琴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唐牛帮在接受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时,已经详细叙述了其驾驶的川E376**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陈富琴相撞的经过,以及被上诉人陈富琴受伤的具体部位等情况,上诉人唐牛帮在对笔录内容核对无误后已签字予以确认。该询问笔录所记述内容可证明上诉人唐牛帮驾驶的川E376**号轿车正是本案中撞伤被上诉人陈富琴的肇事车辆;其次,上诉人唐牛帮认为被上诉人陈富琴系由对向驶来的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倒,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被上诉人陈富琴的受伤部位等情况,上诉人唐牛帮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不能成立;最后,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泸共交认字(2012)第2012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对该起事故唐牛帮承担主要责任,陈富琴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上诉人唐牛帮并未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唐牛帮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结合唐牛帮在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的自行陈述、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以及被上诉人陈富琴的受伤部位及就医情况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泸共交认字(2012)第2012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唐牛帮认为其驾驶的川E376**号轿车并非本案中撞伤被上诉人陈富琴的肇事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唐牛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