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国旗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旗,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96号原告刘国旗,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鸿钧,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以下简称包头供电局),住所地青山区建设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11439484-5。法定代表人郝智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欣,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旗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以下简称包头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旗的委托代理人朱鸿钧、被告包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旗诉称,原告曾是包头供电局的职工,在工作中,于1962年、1994年、1997年出过工伤,受伤部位是头部、腿部、脚部、胸颈部、脑梗等。原告出了工伤之后,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的劳动,没有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身体逐渐失去了劳动能力。被告看原告实在无法坚持工作了,便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当时只有53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由于工伤多处,退休后单位为原告申办了工伤证,由包头市劳动局保险福利科发放了《工伤证》,记录了原告的工伤时间及部位,属于因公重伤。现原告不仅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还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是工伤者,被告对原告没有依法关照,不给原告工伤待遇,为此,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36条、41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给予工伤待遇如下:1、支付原告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按退休金计算)2130元×16个月是34080元;2、支付原告每月生活护理费1961元到终老。被告包头供电局辩称,1、被答辩人一直在享受着工伤待遇,其另行重复要求工伤待遇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曾系答辩人处工人,1960年参加工作,1962年8月被精简返乡。下放前,其曾于1962年春在检修变台时,从变台上摔下,足部受伤。1978年11月,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反映其因公致伤被精简下放,要求复职。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复职要求,分别报请内蒙劳动局、内蒙电管局,以上二局批示:“不予办理复职,从经济上给与适当解决。”据此,为了照顾被答辩人的实际生活,答辩人经研究作出了关于被答辩人生活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79包供电字第21号),决定内容如下:1、根据65年国务院内务部对有关精简安置巩固工作几个问题的解答意见,发给被答辩人每月生活救济费18.75元至终年为止;2、为了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给补助700元;3、被答辩人今后致伤处治疗费由答辩人负责;4、其他问题今后不再做任何处理。后被答辩人多次到答辩人处、内蒙及中央上访,要求恢复公职。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因公致残造成的家庭实际困难、特殊情况,故研究同意予以恢复被答辩人公职,并于1985年12月30日、1986年1月7日向内蒙古电管局作出关于恢复刘国旗同志公职的报告及关于恢复刘国旗公职后工作待遇的补充报告。内蒙古电管局于1986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对恢复刘国旗同志公职的报告的批复:同意刘国旗同志占你局自然减员指标恢复工职,按工人收回,安排适当工作等等。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刘国旗反映问题的认定情况”可以证实:按照国发(78)104号文及内蒙人险字(87)134号文规定,被答辩人退休工资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工伤加发百分之五,合计比例为百分之九十。被答辩人于1997年12月退休,关于97、98年退休人员遗留问题已于2005年解决,此事再无争议。综上所诉,答辩人之所以发给被答辩人救济费、补助及根据上级部门的批复恢复被答辩人公职,其根本原因是基于被答辩人因公致残,否则依据当时的政策精简之后就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再无任何关系。给予被答辩人的上述待遇其实质就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在给予被答辩人工伤待遇。直到被答辩人退休后,其工资中仍加发百分之五的工伤待遇费。所以被答辩人一直在享受着工伤待遇,被答辩人也自认其退休后与答辩人已再无任何遗留问题,其另行重复要求工伤待遇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080元及每月生活护理费25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上述赔项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但本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被答辩人的工伤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得到了答辩人的认定,并给予了其工伤待遇,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前文所述,答辩人在1979年给予了被答辩人补助700元及从1979年开始每月支付被答辩人生活救济费18.5元。事实上这些款项的性质实质上就是工伤补助金。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一直予以实报实销,且从未拖欠,仅2012年门诊报销就达60000余元,而答辩人处其他工伤人员门诊限额仅为1500元。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旗1960年参加工作,曾是被告包头供电局的职工。1962年春原告在检修变压器时,从变台上摔下,导致右足部受伤。1962年8月被精简返乡,1986年恢复公职,1997年12月退休。1999年12月16日,包头市劳动局保险福利科给原告出具了《工伤证》,记录了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受伤部位,工伤鉴定级别为6级。另查明,被告自1979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18.75元的生活救济费一直到1986年原告恢复公职,并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费700元,且原告的治疗费被告一直予以实报实销。原告1997年12月退休后,其退休工资按85%计算,工伤加发5%,合计比例为90%。且刘国旗签字认可关于1997、1998年退休人员遗留问题已于2005年解决,此事再无争议。还查明,原告刘国旗于2013年4月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下发了包劳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就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争议案,已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9年5月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9年5月12日,以包劳仲不字(2007)第16号、包劳仲不字(2009)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你所诉争议做出答复,并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2009年5月13日书面送达你本人。现你因相同事项和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本会不再重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一直在享受着工伤待遇。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被告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080元及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每月生活护理费1961元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所受工伤在1988年和1999年已被被告及包头市劳动局认定,并给予了其工伤待遇,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且刘国旗签字认可关于1997、1998年退休人员遗留问题已于2005年解决,此事再无争议。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兰审 判 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