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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黄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工人,住四会市威整镇南龙村委会百石村03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21975********。被告:彭某甲,男,汉族,广东四会人,建筑工人,住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218。原告黄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怪异、不思工作,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忍辱负重,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一直不改,还恐吓原告,要砍杀原告。原告为此于2011年春节前离家外出做工。一年多来,被告仍不改其恶习,且常拿子女出气。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子女成年,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无法携带子女,也要出去工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四会市威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婚生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儿子彭某丙。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春节离家外出务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本人《居民身份证》,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两人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可见应建立了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的夫妻的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被告应多些关心爱护妻子、子女,努力工作搞好经济,原告也要体谅被告,共同面对、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夫妻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黄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的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之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锦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