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中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李翠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翠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翠菊,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龙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暂居其家中。 指定辩护人黄昌邦,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在龙陵县平达乡司法所调处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代理检察员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菊及其辩护人黄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翠菊与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人李翠菊先后在自己家中两次卖给李某(已判刑)50元的海洛因零包3个,计重0.105克。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翠菊在自己家中卖给杨某2(另处)50元的海洛因零包6个,计重0.21克;2012年3月5日凌晨,李翠菊在自己家中卖给杨某2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2粒,计重1.2克。2012年3月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翠菊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李翠菊所住房间内查获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197.14克,海洛因23.81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翠菊贩卖甲基苯丙胺198.34克,海洛因24.12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翠菊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查获的毒品不是其一个人的,查获的9万元钱不是其自己的,是其儿子杨某3烧碳赚来的钱,不知道“不白吃”就是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翠菊法律意识淡薄,本身吸食毒品,主观恶性不深,查获的毒品应扣除其自吸的部分,认罪、悔罪态度好,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翠菊于2012年3月5日在位于龙陵县的家中被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4克、海洛因23.81克、人民币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翠菊于2011年底,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贩卖给李某(已判刑)50元的海洛因零包3个,计重0.105克;于2012年2月份,在自己家中卖给杨某2(另处)50元的海洛因零包6个,计重0.21克;于2012年3月5日凌晨,在自己家中卖给杨某2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2粒,计重1.2克。 综上,被告人李翠菊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98.34克,海洛因24.125克,缴获毒资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4克、海洛因23.81克、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翠菊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翠菊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于2012年3月5日发现该辖区河尾村大沙寨下组的被告人李翠菊有贩毒嫌疑,于是该所民警于当日14时10分持龙公刑搜字〔2012〕47号《搜查证》在杨某3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翠菊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卧室一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袋、白色海洛因可疑物1包,在其床下查获用橡皮筋包扎的人民币9万元。遂将被告人李翠菊抓获。(3)《现场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6日3时40分,民警当着被告人李翠菊的面,在杨某3见证下对从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净重23.81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和提取检材,净重197.14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检材提取情况无异议。(4)《库存毒品提取出库审批单》《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李翠菊用出库毒品包装的零星毒品进行称量实验,得出其以前贩卖的每粒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是0.1克,每个海洛因零包是0.035克,其对实验结果无异议。(5)《健康体检表》《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经检查,被告人李翠菊患有高血压、脂肪肝等疾病,据此,龙陵县看守所以患有重大疾病为由,对被告人李翠菊不予收押。 3、鉴定结论。(龙)公(司)鉴(毒)字〔2012〕5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李翠菊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鉴定,所送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初,其独自来到李翠菊家中以100元购得6粒麻黄素,过了十多天,其又跟李翠菊以100元购得6粒麻黄素,同年3月5日13时许,其刚进到李翠菊家准备买麻黄素时就被抓获了。 (2)证人赵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2年3月5日凌晨4时多从保山来到平达,赵某对杨某2说,开一晚上的车有点累了,杨某2就说顺着路去和李翠菊买点麻黄素吃吃,二人和李翠菊买了200元麻黄素,杨某2付的钱,买到12粒麻黄素,赵某分得了3粒并在沙寨老奶家一次吸食完了,杨某2也吸食了2粒。吸完毒品,准备去杨某2家时,二人来到平达派出所外面的岔路口时被抓获。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认识朱绍毕以前(2011年10月份前)只和沙寨老奶每个月买一两次毒品,海洛因零包50元一个,冰毒100元6粒或8粒,共计买了1000元左右的毒品。平时还和赵德保、陈大卫、李某在一起吸食毒品,大家分了吃不要钱。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并和龙陵平达的沙寨老奶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1年10月份自己一个人去买了一个零包50元,第二次是2011年11月份郭家龙跟其一起去买了二个零包100元的,其给了郭家龙一个零包。 (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母亲李翠菊吸毒贩毒的事情,也劝过她几回,其知道李翠菊零星贩卖毒品的时间是有一两年了。其只知道李翠菊最近贩卖的毒品是李某、郭家龙两个人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领着其母亲李翠菊去缅甸红岩购买的,因为当天他们回来时,其刚好烧炭回家看到,其问过他们后就晓得的了。李翠菊平时贩卖“四号”和麻黄素,具体卖得多少钱不清楚,但有好几万元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翠菊供述:由于身患肺炎、风湿病、呼吸困难等多种疾病,其于2010年9月份听信并吸食女婿翻玉宝提供的“四号”和麻黄素。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其与郭家龙、李某骑摩托车到缅甸红岩购买毒品,由其携带3000元去和缅甸老板购得9包麻黄素、8青霉素瓶海洛因,总价7800元,当时其付了2340元,欠4500元。卖毒品的缅甸老板是郭家龙领着其认识的,其不认识缅甸老板,购买毒品时,缅甸老板还送给郭家龙、李某各一青霉素瓶海洛因。毒品带回家后,2012年3月5日中午就被抓获了,从其家中查获9包麻黄素、8青霉素瓶海洛因。其只吸食了9包麻黄素中的两粒,其余都没动过,也没卖过。但平时零卖过给郭家龙和李某各六七次,卖给帮其儿子杨某3煤炭的小伙子三次,一次两粒,共六粒,但不有收着钱。他们有时买“四号”,有时买麻黄素,其根据购买“四号”钱的多少,用其指甲掐给他们,他们不有钱时,其也会给他们“白吃”一点,具体卖了多少数量,其记不清楚了。麻黄素一般卖10元一粒,但他们没有钱时,其7元一粒也卖。其于案发前一日下午4点左右,还卖给一个不知名的小伙子一个50元的零包,案发当日凌晨5点还卖过给杨某2200元钱12粒麻黄素,杨某2在案发前20多天还跟其买过6个零包3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菊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翠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翠菊关于扣押的9万元人民币系其子劳动所得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翠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翠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翠菊向吸毒人员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98.34克、海洛因达24.125克,数量及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翠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4克、海洛因23.81克、人民币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发文 审 判 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唐悄若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