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涵、杨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杨涵,杨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哲,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泽,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杨涵,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杨宽,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系杨涵父亲。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涵、杨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涵、杨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杨涵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XE80A,编号XCMG100801BBU0249),杨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总价为460000元,首付款为80000元,其余款项分24个月付清,即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付款15833.33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标的物,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涵向原告支付货款276690元,欠到期货款18331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涵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杨涵支付原告挖掘机欠款183310元,合同违约金40385.97元,被告杨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涵、杨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杨涵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XE80A,编号XCMG100801BBU0249)。被告杨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460000元,首付款为80000元,其余款项380000元分24个月付清,即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付款15833.33元。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对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追偿权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其花溪区仓库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杨涵于2011年3月支付30000元、4月支付40000元、5月支付47500元、9月支付99190元、2012年1月支付60000元,共支付货款276690元,尚欠货款18331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中7.2项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共产生违约金40385.97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场地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计划书、分期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涵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杨涵使用,但被告杨涵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183310元及产生的违约金40385.97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宽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表明其接受该买卖合同对其约定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合同至原告起诉前已到期,已自然解除,不需再行解除。被告杨涵、杨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货款183310元、违约金40385.97元;二、被告杨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涵追偿。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涵、杨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金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