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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魏玉玺与石德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玺,石德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重字第2号原告魏玉玺,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景辉,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石德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安次服务区域经理。委托人代理人李灵英,女,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秀景花园b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玺与被告石德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饶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石德喜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辉、被告石德喜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11时20分,被告石德喜驾驶京n×××××轿车沿s28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s302交叉路口时和原告魏玉玺驾驶的京n×××××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最终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开庭审理时变更为)车辆损失费29142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停车费850元、交通费加食宿费8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并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德喜辩称,对原告的拖车费和修车费不认可,原告是开车回去的。石德喜完全按照交通规则和道路标志标线在该路口驾车减速慢行,没有任何违规和过错,是原告魏玉玺行至路口时,未按照标志牌规定的“交叉路口,减速让行”的指示行车,快速冲向了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德喜车的大梁都被撞坏,对该事故魏玉玺应负完全责任。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在公安交警队已经没有了管辖权的情况下出具的,两份认定书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在本案使用。对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其自己过错造成的,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最后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辨称,对原告损失中,拖车费2800元的金额认可,但不在保险范围。停车费不认可。损失评估费不认可,交通费的数额不认可,由法院酌定。对车损29142元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案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的及数额。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损失有拖车费295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停车费850元、交通费850元,车损29142元,证据见原审案卷24-43页。1、提交车辆修理费用发票一张、结算单一份、车辆估损清单一份、车辆受损后的照片四张,证明已支出车辆修理费29142元;2、从饶阳拖到北京修理的拖车费2950元,提交北京新月联汽车救援确认单和交通费票据28张;3、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的票据一张;4、在停车场支出的费用850元,提交停车场所的收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850元,提交票据22张。被告石德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拖车费和修车费不认可,原告是开车回去的。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中不能显示车牌号的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是从事故发生地开到停车场所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拖车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上没有公章和个人签字,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方只认可420元(即从饶阳到北京五次往返),对原告开车来的票据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修车费用29142元;对拖车费2800元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范围。对对停车费和损失评估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的数额不认可,由法院酌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石德喜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方无证据提交法庭。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魏玉玺陈述、举证如下: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被告负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石德喜陈述、举证如下:饶阳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已经被撤销;饶阳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第二份«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在已经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的,两份认定书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交警队的事故卷宗中,被告魏玉玺接受交警调查时的笔录中,其承认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的速度远远快于我方的车辆。原告魏玉玺未按“交叉路口,减速让行”标志减速、让行造成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意见为:对事故责任,尊重法院的认定,我公司认可原、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示的照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29142元的票据,有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相佐证,予以确认。对拖车费2800元有收费票据和北京新月联汽车救援确认相佐证,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850元的票据,都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对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1时20分,被告石德喜驾驶京n×××××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302省道交叉的路口时,原告魏玉玺驾驶的京n×××××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也行驶到该路口,因双方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车辆损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勘察,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饶公交认字(2012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德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玉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石德喜对此认定有异议,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衡水市交警支队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了《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以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为由,责令饶阳县交警大队10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认定书,为此饶阳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饶公交认字(2012084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石德喜与魏玉玺驾驶车辆行至交叉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石德喜与魏玉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石德喜的京n×××××轿车与原告魏玉玺的京n×××××轿车都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的有效期间之内。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综合分析,被告石德喜驾驶车辆沿282省道由南向北前行,当即将进入与302省道交汇的路口时,道路上有明显的让行和慢行提示标志;原告魏玉玺驾驶的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即将进入与282省道交汇的路口时,道路上也设有明显的“交叉路口,减速让行”的标志;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即将进入交叉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到达路口后,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但双方都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饶阳县交警队重新做出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德喜提出的被告魏玉玺过路口时没有减速让行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9142元、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800元、从停车场将肇事车辆拖至修理厂的拖车费2800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可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提交的均为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不能充分说明每一次票据产生的合理性,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以确定为6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5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收款单位公章和收费人员的签字,不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为共计33392元。被告石德喜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德喜已表示让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上述2000元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尚有31392元(包括修理费27142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800元、交通费6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石德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德喜已表明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50%即15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魏玉玺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魏玉玺损失人民币15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魏玉玺负担696元,被告石德喜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占兵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