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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南秋云与被告郭明军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秋云,郭明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南秋云,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明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南秋云与被告郭明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秋云及被告郭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秋云诉称:2003年,原告用自家的1.2亩责任田调换本村村民权秀侠的1.04亩责任田,由于在责任田上建房、种地等原因加之时间过长,现在原告无法说明该1.04亩责任田的具体“四至”位置。后来原告在该1.04亩责任田修建房屋居住。2009年2月,被告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占了原告4.5米宽、60米长的责任田。几年来,原告找村、乡镇和土管部门要求处理此事,但一直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4.5米宽、60米长责任田并赔偿侵占原告责任田造成的损失405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山墙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秋云提供的证据有:1、权秀侠证明原件一份;2、渭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临渭区村镇村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临渭分局官道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5、官道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六份。被告郭明军辩称:被告曾用自己家的1.2亩责任田调换了本村郭小武1.2亩责任田,然后被告在该调换后的责任田建房。现在被告虽然无法提供自己建房所占1.2亩责任田的“四至”,但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责任田,所以,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郭明军提供的证据有:1、官道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现金收入凭证原件一份;2、官道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3、郭顺吉为明军书写的材料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南秋云曾用自己家的责任田调换本村村民权秀侠的位于郭家村六组村边的1.04亩责任田,被告郭明军亦曾用自己家的责任田调换本村村民郭小武的位于郭家村六组村边的1.2亩责任田,调换后,原告南秋云的1.04亩责任田与被告郭明军的1.2亩责任田相连,原告南秋云责任田居西,被告郭明军责任田居东。2003年,原告南秋云在其上述责任田内建房居住;2009年,被告郭明军在其上述责任田内相邻原告南秋云所建房屋东边建房居住。审理中,原告南秋云及被告郭明军均无法提供证据说明其调换后的责任田的“四至”位置情况。审理中,原告南秋云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山墙钱1000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1、官道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郭明军的陈述,可证原告南秋云与权秀侠换地的事实;2、官道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及原告南秋云的陈述,可证被告郭明军与郭小武(李彩莲之子)换地的事实;3、临渭区村镇村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临渭分局官道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及被告郭明军的陈述,可证原告南秋云建房的事实;4、官道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及原告南秋云的陈述,可证被告郭明军建房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南秋云诉称被告郭明军因建房侵占了自己的责任田,但原告南秋云却无法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权利的责任田的“四至”和位置的具体详细情况,导致无法查明被告郭明军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原告南秋云的责任田,加之,被告郭明军亦否认自己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南秋云的责任田,故原告南秋云要求被告郭明军归还侵占责任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平代审 判员  齐 锐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珏 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