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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8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林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牌照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1931KM+850M即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地段时,车头正面碰撞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徐某,致使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陆某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顶替。当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平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颈椎、胸部损伤及多部位骨折而死亡。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另支付死亡慰问金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能自首,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林奕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能自首,已赔偿,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牌照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驶往瑞安市区方向。4时45分许,途经104国道1931KM+850M即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地段时,因没有及时发现前方路面行人,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正面碰撞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徐某,致使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陆某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顶替。当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颈椎、胸部损伤及多部位骨折而死亡。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另支付死亡慰问金3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另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一贩卖毒品案件,查获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20000余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陆某打电话告诉他发生交通事故并让他到现场顶替肇事者的事实。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即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肇事后的行踪。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肇事后让他人顶替的事实。证人岑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肇事前的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陆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技术要求。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的死因。8、出警单、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归案的经过情况。9、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近亲属书面报告,证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0、立功认定意见书、立功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立功的有关情况。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人陆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以及肇事时属驾驶证被暂扣期间。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能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林奕荣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