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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雷呤琴、叶子英与周鹏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呤琴,叶子英,周鹏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雷呤琴。委托代理人朱新中。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原告叶子英。委托代理人唐仕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周鹏展。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莲。原告雷呤琴、叶子英与被告周鹏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呤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新中、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原告叶子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仕俊、委��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周鹏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叶子英的用药情况作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周鹏展驾驶川AT****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人行道行驶至赛云台一路8号处。19时30分许,行至赛云台一路8号前人行道向宝成铁路方向倒车,将行人雷呤琴和叶子英撞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分局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周鹏展承担全部责任,川AT****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雷呤琴的各项损失113123.28元,原告叶子英的各项损失9657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垫付了雷呤琴的医疗费43709元,护理费5200元;垫付了叶子英的医疗费55344.95元,护理费38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太高,请依法裁决,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后续治疗法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赔偿,在质证部分对其他赔偿项目发表具体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为雷呤琴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按约定扣除15%自费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周鹏展驾驶川AT****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人行道行驶至赛云台一路8号处。19时30分许,行至赛云台一路8号前人行道向宝成铁路方向倒车时,将行人雷呤琴和叶子英撞伤,原告雷呤琴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出院证明载明,休息半年,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雷呤琴支付医疗费33538.28元,被告周鹏展垫付医疗费43709元,护理费5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出院后治疗费4046.10元,原告雷呤琴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短期护理6个月,支付鉴定费1540元;原告叶子英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出院证明载明,休息半年,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叶子英支医疗费14448.21元,四次复查费586.75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周鹏展垫付医疗费医疗费55344.95元,护理费3800元。原告叶子英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短期护理6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支付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川AT****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鹏展,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被告对医疗费和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分局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周鹏展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还查明,原告叶子英因车祸伤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车祸伤具有关联性;原告叶子英因车祸伤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6953.9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雷呤琴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出院证、X射线照片、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分局认定被告周鹏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鹏展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周鹏展赔付。原告雷呤琴的医疗费(33538.28元+43709元+4046.10元+10000元)=91293.38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13694.01元,其余77599.37元,再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即67599.3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自费药13694.01元+鉴定费1540元=15234.01元,由被告周鹏展负担。原告雷呤琴主张按2012年度新标准,残疾赔偿金(20307×5×22%)=22337.7元,二被告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雷呤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5×21%)=21322.35元;原告雷呤琴主张护理费(78+180)*100=25800元,二被告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本院认为,原告雷呤琴年龄大,根据医嘱出院后短期护理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78+180),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城镇职工一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雷呤琴的护理费为(78+180)*80=20640元;原告雷呤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156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呤琴主张营养费(78+180)*50=12900元,二被告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本院认为,原告雷呤琴年龄大,根据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应为(78+180),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雷呤琴的营养费为(78+180)*20=5160元;原告雷呤琴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300元,请求由法院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雷呤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雷呤琴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8000元;原告雷呤琴当庭撤回复印费5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叶子英的医疗费(14448.21元+55344.95元+586.75)=70379.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扣除原告叶子英因车祸伤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6953.98元,(70379.91+7000-16953.98)=60425.93元,再扣除15%的自费药即9063.89元,其余51362.0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自费药9063.89元、鉴定费2060元,原告叶子英因车祸伤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6953.98元均由被告周鹏展负担。原告叶子英主张按2012年度新标准,残疾赔偿金20307×5×20%=2030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子英主张护理费(82+180+15)*100=27700元,二被告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本院认为,原告叶子英年龄大,根据医嘱出院后短期护理6个月,后续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护理期限应为(82+180+15+30)=307,原告叶子英仅主张277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城镇职工一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叶子英的护理费为277*80=22160元;原告叶子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15)×20=19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子英主张营养费(82+180+15)*50=13850元,二被告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本院认为,原告叶子英年龄大,根据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应为(82+180+15),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叶子英的营养费为(82+180+15)*20=5540元;原告叶子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400元,请求由法院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叶子英的���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叶子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叶子英当庭撤回复印费50元、制作费40元,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承担原告雷呤琴的损失为医疗费77599.37元、残疾赔偿金21322.35元、护理费206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4781.7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1322.35元、护理费20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50462.35元;其余医疗费67599.37元、营养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计74319.3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付,合计还需赔付124781.72元。扣除被告周鹏展垫付医疗费43709元,护理费5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实际向原告雷呤琴支付(124781.72-43709-5200+15234.01)=91106.73元,向被告周鹏展支付43709+5200-15234.01=33674.9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叶子英的损失为医疗费51362.04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护理费221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809.0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原告雷呤琴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307元、护理费22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48967元;其余医疗费51362.04元、营养费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计58842.0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付,合计还需赔付107809.04元。扣除被告周鹏展垫付医疗费医疗费55344.95元,护理费38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实际向原告叶子英支付(107809.04-55344.95-3800+11123.89+16953.98)=76741.96元,向被告周鹏展支付(55344.95+3800-11123.89-16953.98)=31067.0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向被告周鹏展支付35174.99+31067.08=6624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雷呤琴支付各项损失91106.7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叶子英支付76741.96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周鹏展支付64742.07元;四、驳回原告雷呤琴、叶子英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周鹏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明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