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扬伦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扬伦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杭州扬伦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俊伟。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姒慧娟。被告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松。原告杭州扬伦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姒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伦公司诉称:2010年4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先后两次委托关联企业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00万元借款。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款项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汇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扬伦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2份、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还款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汇丰公司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13日,原告扬伦公司委托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扬伦公司再次委托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12月13日,杭州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扬伦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杭州扬伦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2012年10月26日,杭州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扬伦公司经催要无着,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扬伦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间发生的企业借贷行为有违有关金融法规之规定,被告汇丰公司理应将所获的借款归还给原告扬伦公司,本院对原告扬伦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扬伦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元,由被告杭州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