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贤锋与朱中星、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锋,朱中星,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王贤锋。委托代理人:邵琛、郦珊珊。被告:朱中星。被告:周晓。原告王贤锋与被告朱中星、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锋的委托代理人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星、周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锋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中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被告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按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被告周晓自愿为被告朱中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中星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8,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周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被告朱中星、周晓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王贤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朱中星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若逾期归还则按照每月5%的违约金支付,被告周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朱中星、周晓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中星、周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中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被告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按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周晓自愿为被告朱中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中星尚欠原告王贤锋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中星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中星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8,5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自愿为被告朱中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中星、周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星应归还给原告王贤锋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8,500元,合计518,5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晓对被告朱中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中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朱中星、周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