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戴静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静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戴静兰,女,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东段。代表人闫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经二路东段。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戴静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静兰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CG36**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同时因该车辆系贷款购买,经贷款银行指定,原告的该车辆户籍保留在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实际车主。购买车辆后原告以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陕CG36**号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7月14日,该车辆与罗公礼驾驶的陕CF88**号两轮摩托相撞,致罗公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罗公礼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2012年5月份,罗公礼赔偿事宜经诉讼解决,但关于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一直拒绝赔付。原告认为,罗公礼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在交强险总额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先行垫付罗公礼的赔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陕CG36**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伤者虽垫付20000元,但法院并未判决由本公司承担。上一案件中的医疗费已超10000元限额,本次赔付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30%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在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五十铃牌陕CG36**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该车辆户籍保留在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后原告以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7月14日14时10分,该车辆与罗公礼驾驶的陕CF88**号新感觉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公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罗公礼垫付款项20000元。后伤者罗公礼起诉法院,请求本案原告、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为该肇事车辆承担保险的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7日经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罗公礼医疗费、误工、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90343.45元,扣除本案原告已付20000元,即70343.45元。之后原告戴静兰就垫付给罗公礼20000元向本案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公礼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罗公礼的损失为90343.45元,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90343.45元的赔付款。经法院审理已查明该90343.45元款中,有原告戴静兰垫付的20000元,系原告代替被告履行的债务,原告据此享有向被告的求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20000元是罗公礼的医疗费,因已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分项限额,应按照商业险的责任比例赔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陕CG36**号车辆,并实际管理使用该车,且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款项,现其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是适合的民事主体。伤者罗公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垫付费用,被告未予返还因而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静兰交通事故垫付款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姝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