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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自勇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自勇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勇,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王自勇为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34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7日零时至2012年3月26日二十四时。2012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王自勇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北路沙河桥上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王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恒与相刮撞,造成王涛、张恒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自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涛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恒与无事故责任。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王自勇的冀B×××××号轿车车损为3850元,王涛所有的佛斯弟FT48QT-9C型摩托车车损为2665元。原告王自勇支出车损鉴证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王自勇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7215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涛、张恒受伤,经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书判决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对王涛、张恒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80%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王涛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车损,被告亦应按80%比例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38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34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4550元。原告实际赔偿给交通事故第三者王涛摩托车损失3800元,但经鉴定车损为2665元,应以车损鉴定为准。对于三者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32元[(2665元一2000元)x80%]。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5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2元,合计7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迁西县物价局所作的价格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并且未附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负主要责任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两个机动车发生碰撞,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费用,然后才可以计算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的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应该由对方车辆赔偿的交强险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自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被上诉人王自勇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北路沙河桥上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案外人王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恒相刮撞,造成案外人王涛、张恒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自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恒与无责任。2012年5月2日,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迁价认事鉴字(2012)第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冀B×××××号奇瑞牌SQR7100S116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2012年11月26日,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迁价认事鉴字(2012)第2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佛斯弟FT48QT-9C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65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及车损险,且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期间内。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无证据予以否定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迁价认事鉴字(2012)第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迁价认事鉴字(2012)第2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迁西县物价局所作的价格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并且未附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按(2012)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案外人王涛、张恒与受到的损失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比例按80%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以后,超出的部分亦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的80%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应该由对方车辆赔偿的交强险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