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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邦泽经贸有限公司与孙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邦泽经贸有限公司,孙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寿光市邦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强,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斌,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生。原告寿光市邦泽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得吊篮三台,并且约定租赁费为每天150元,用于全福元东邻的华茂贵宾楼施工所用。当租赁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与原告清算吊篮租赁费时,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888元,尚欠原告3311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此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吊篮租赁费33112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孙斌以寿光市诺普家电维修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寿光市邦泽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3台用于寿光全福元东临华贸贵宾楼工程,每台日租金50元,押金4000元。租赁费自原告将吊篮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当日开始计算,租金在被告使用完毕后,按实际使用天数当天结清。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租赁吊篮完毕,退还租赁物的同时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用寿光市邦泽经贸有限公司吊篮工程款33112元,未结清”,落款为“寿光诺普家电维修服务中心孙斌”。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寿光诺普家电维修服务中心是以被告孙斌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租用吊篮后,未及时结算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11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邦泽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3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