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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家兴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兴,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王家兴,男,200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双桥乡。法定代理人朱爱连,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家兴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飞军,经理。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0780-0。委托代理人段洪昌,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家兴诉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家兴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兴法定代理人朱爱连、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张子杰,被告兆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洪昌、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兴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之父王春天被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为电工,试用期一年后正式参加工作。2013年1月24日7时许王春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许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春天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兆隆物业公司辩称,2012年12月7日因王春天提出辞职,我单位与其劳动关系终止。一个月以后的2013年1月24日王春天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我们对王春天的家属深表同情和慰问。但原告王家兴请求确认王春天与我单位在2013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无客观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2012年9月,王春天同志来我单位应聘电工,当时约定试用期一年。但2012年12月份其因生意及家庭原因无法值夜班,多次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2月7日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收到王春天的书面辞职报告后,考虑到王春天的具体情况(本人经营电子产品、三个孩子且大儿子有病等原因)及王春天坚决辞职的态度,我公司当时就同意了其辞职要求,并由我单位副经理段洪昌在其辞职申请书上签上了同意辞职的字样。即双方已达成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其法律后果是从2012年12月7日我公司同意其辞职之时起王春天就不再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2013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与我单位无关。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30日,王春天的家人来我单位让证明王春天曾经是我单位的职工,这样可以得到事故对方更多的赔偿。考虑到王春天的确在我单位工作过的事实,我单位便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其2012年9月来我公司应聘电工及当时约定试用期一年后参加工作的事实。但该证明丝毫没有涉及王春天在我单位实际工作期间,更没有说明事故发生时系我单位职工。因此原告用此份证明来说明事故发生时王春天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根本不能实现的。为进一步说明王春天已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除上述王春天亲笔书写的辞职报告以外,我们举证2012年11月、12月两份工资单。其中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单中王春天的工资数额明确显示王春天12月份只工作7天、工资565元的事实。这充分证明王春天于2012年12月7日离开我单位,再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家兴之父王春天是否和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原告王家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的户口本一册。证明:王春天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3012407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许,王春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事故中王春天无责任。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春天于2012年9月份来我公司应聘电工,试用期一年后正式参加工作。物证5份。证明:王春天在工作中使用的对讲机、钥匙、以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春天工作证一份。证明:王春天在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机修工。7、王春天死亡后的吊唁礼单一份。证明:王春天在死亡之前一直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均给付了葬礼。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①王春天在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的范围;②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即王春天为应聘电工的证据为有效证据。9.王春天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段洪昌、及工作人员程莹在2012年11月、12月,2013年元月通话记录清单三份,证明王春天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兆隆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目的:本单位是合法经营主体。王春天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王春天在2012年12月7日向本单位提出辞职报告,经本单位副经理段洪昌签字同意,即从该日起王春天与本单位已经终止劳动关系。4、兆隆物业公司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王春天从本单位领取工资的时间,其中2012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王春天仅工作7天,而2013元月份工资单中没有显示王春天的工资记录,这说明王春天在事故前与本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5、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陈杰收条三份。证明目的:王春天的工资表2012年10、11、12月份以及2013元月份,以及辞职报告的原件已交于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陈杰。6、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工作保险股工作人员陈杰、张绍平证实工资表及辞职报告原件等相关资料已交给原告的外祖父朱朝洗。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1、2、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王春天应聘兆隆公司仅约定了工作范围和试用期间,不能证明王春天发生事故时是否和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证5对讲机不是本公司所有,钥匙也不属于本公司,即便是本公司钥匙,王春天在辞职后12月上班7天公司要求在领工资时交回钥匙,王春天辞职后没有领工资也没交回钥匙。对于通信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春天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房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是王春天辞职后没将房卡交回本公司。证6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证也不能证明在2013年1月24日仍存在劳动关系。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春天曾在本单位工作,人缘较好,本单位出于礼节性给付礼金符合常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另外此礼单中张攀田雨非本单位人员。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认定兆隆公司的证明能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有异议,因为法院判决仅能证明本单位出具了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春天何时在本单位工作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9通话记录有异议,该通话记录客户名是魏巍,不能证明王春天与二人有通话,即便是王春天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就与劳动关系有关联。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不提供9月份王春天工资表,原告不认可,对于陈杰收条3份不认可,因为陈杰是否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清楚,且陈杰今天也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咨询。对于证6,原告认为无效,因为仲裁机关又是出示证据的机关,证据无效。所涉及的内容没有依据,上面陈杰是劳动局职工与出示证据的机关有利害关系,证明上涉及的辞职报告及工资表交与朱朝洗纯属虚构,处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怎能把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交与无关人员,纯属无中生有,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3被告提出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春天是在上班的路途中而且肇事地点是在被告的办公地点附近发生事故,对于王春天在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但被告对王春天此时没有劳动关系不能举证,因此被告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无效,对于被告对证据4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出示该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元月三十日,是王春天死亡之后的行为。这份证据证明王春天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被告对于证据4仅对证明提供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5份证据物证,被告用一种矛盾的观点进行质证,要么不承认,要么承认了不收回,这种证明力明显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既不能说明王春天使用的不是他们的工具,又不能说明其没有收回的原因,完全是被告一方的主观臆断,质证无效。对于证据6,工作证,被告本身没有提出异议,证明王春天是被告聘用的电工理由成立。而被告说没有收回,没有提供任何的理由来维护自己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被告也是在证明力上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足以证明王春天在死亡之前,仍然在被告单位上班,否则所在单位的员工不会参加葬礼,也不会给付礼金。对于证据8,永城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中涉及到被告出示的证据,说明了王春天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该判决的陪偿标准就是依据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王春天有固定的收入做出的,因此,被告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因为,首先,通话的对方是被告方的经理及工作人员。原告尽管使用的是魏巍,朱清华的手机,但事实上是王春天一直在使用该手机。这个事实已经在仲裁庭上说明并认可。这个通话明显是工作关系而不是别的关系,被告否认但没有举证。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于第6份证据永城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出具的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实相关资料的原件由陈杰交给了朱朝洗,其作为出具证据主体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矛盾,该份证据不存在利害关系之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6、7、8、9被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证4原告不认可,证5原告不认可,证6原告认为无效,上述证据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家兴之父王春天于2012年9月到被告兆隆物业公司应聘电工,当时即被聘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春天2012年11月份工资金额2500元(己签收),2012年12月份工资金额565元(未签收)。工作期间王春天于2012年12月7日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由被告单位副经理段洪昌在其辞职申请书上签上了同意辞职的字样。2013年1月24日王春天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王家兴到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父王春天和被告兆隆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又到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书,驳回王家兴对兆隆物业公司的仲裁请求,王家兴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3年1月24日其父王春天和被告兆隆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家兴之父王春天于2012年9月到被告兆隆物业公司应聘电工,当时即被聘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王春天于2012年12月7日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单位副经理段洪昌在其辞职申请书上签上了同意辞职的字样,当月被告兆隆物业公司核定王春天的工资为565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2012年12月7日之后王春天和被告兆隆物业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环审判员  张良鹏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