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健灵与徐行芝、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灵,徐行芝,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朱健灵。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徐行芝。被告: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朱健灵与被告徐行芝、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行芝、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灵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朱健灵驾驶小型轿车(临时牌照为浙A×××××)途经320国道桐庐县瑶琳镇隧道口时与被告徐行芝驾驶的被告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健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行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委托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223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行芝、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3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2900元;2、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健灵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桐民初字第554号案中),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临时行驶证车号牌,欲证明受损车辆系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2230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600元的事实;5、保单,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行驶证,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徐行芝、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及损失情况,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朱健灵和被告徐行芝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朱健灵驾驶小型轿车(临时牌照为浙A×××××)途经320国道桐庐县瑶琳镇毕浦隧道口时,与被告徐行芝驾驶的被告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健灵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行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后将受损车辆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并由富阳市新登镇鑫旺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23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要求仅分项赔偿2000元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健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健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朱健灵负担130.5元,被告徐行芝、桐庐远浩笔业有限公司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