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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凤笑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笑,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杨凤笑。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杨凤笑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笑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35万元,上述借款其中一部分由杨凤笑账户打入被告指定的吴婧农村信用社账号:×××6799,另一部分经陈达业账户打入被告指定吴婧农行账户:×××5511,其中5万元现金付给被告,并约定月利2分,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之前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份起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1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二分,借期一年,三个月付息一次,本借条延迟到2014年1月2日的事实。3、2012年6月7日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汇入吴婧账户,已交付借款的事实。4、2012年7月2日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二分计算,每季度付息90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丈夫向吴婧账户汇入15万元,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5、2012年10月21日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月利率2分,原告向吴婧账户打款5万元,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被告自2013年4月份起的利息未支付,即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共向原告借款四次。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每季付息。到期后,延长借期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月利率2%,每季付息。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每季付息。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2%,每季付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本院认为,原告杨凤笑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部分借款借期虽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2013年4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