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以亮与陈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芬,李以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以亮,系个体工商户湖州织里大兴布行业主。上诉人陈爱芬为与被上诉人李以亮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被告陈爱芬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织里分局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北路312号。原告李以亮亦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经营布业,故可确认本案布匹买卖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陈爱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爱芬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李以亮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是李以亮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经营布匹生意期间,因陈爱芬向李以亮购买布匹结欠货款而引发的诉讼。在案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爱芬于2011年8月11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织里分局批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北路312号,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陈爱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