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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山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赵云山,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云山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冀BAA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030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3年3月17日10时许,原告司机商洋驾驶该车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唐河甸道口路段,与张健驾驶的冀B2S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商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AA0**号车车损181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45元、施救费300元,赔偿张健损失18197元。就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7112.0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冀BAA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司机商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张健、商洋驾驶证、冀BAA0**号车、冀B2S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系合法行驶;4、冀BAA0**号车、冀B2S7**号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冀BAA0**号车车损为18170元、冀B2S7**号车车损为11860元;5、认证费票据两张,证实冀BAA0**号车开支认证费545元、冀B2S7**号车开支认证费355元;6、冀BAA0**号车、冀B2S7**号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实两车开支施救费各300元;7、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面包车拖、吊费共计壹仟伍佰元整,经手人翟连荣”,证明原告开支拖、吊费1500元;8、张健医疗费票据11张,证实张健支出医疗费1896.03元;9、张健的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张健休息治疗17天,误工费17天×113.58元,计1930.86元;10、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赔偿三者张健损失18197.03元;11、交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及三者车辆定损过高,认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过高;张健的误工费无工资表,应该按照农民工最低标准35.14元计算;交通费只提供了200元的发票,无其它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无异议;对证据5、7、9、11、提出异议,认为认证费不符合物价收费标准、面包车的拖、吊费1500元系收据、三者张健无工资表、交通费200元是医院120的费用,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无异议,虽对证据5、11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并非合法票据,且其未注明车牌号和付款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张健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原告将其名下冀BAA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030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3年3月17日10时许,原告司机尚洋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唐河甸道口路段时,与张健驾驶的冀B2S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商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冀BAA0**号车车损18170元,三者冀B2S7**号车车损11860元,原告另支出认证费545元、施救费300元,冀B2S7**号车开支认证费355元、施救费300元;三者张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治疗15天,开支120救护车车费200元、医疗费1896.03元。原告已实际赔偿给三者张健各项损失18197元。另查明,张健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损18170元、三者冀B2S7**号车车损11860元、两车认证费900元、施救费600元、三者张健医疗费1896.03元、120救护车费用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三者张健的误工损失按每天113.58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农民工标准每天35.14元计算,故其误工损失应为697.38元(17天×35.14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拖、吊费1500元,因该收费凭证属非正式票据、也未注明付款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额应为34223.41元。被告辩称原告及三者车辆定损过高、认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认证费系认证车辆损失产生的直接费用,保险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云山保险赔偿金34223.4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