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昌财、宁琼芳与宋代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财,宁琼芳,宋代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李昌财,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原告:宁琼芳,女,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代海,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政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李昌财、宁琼芳与宋代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立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财、宁琼芳、被告宋代海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亚庆、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财、宁琼芳诉称:2012年12月11日,李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龙凤镇场镇方向往江油市龙凤镇永生村五组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代海驾驶的川BFD1**号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伟、宋代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宋代海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被告宋代海所购买的交强险中承担11万元和商业险中承担167408.25元。被告宋代海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死者李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多条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李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1日07时40分许,李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龙凤镇场镇方向往江油市龙凤镇永生村五组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龙凤镇永生水库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宋代海驾驶的川BFD1**号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宋代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均未申请复核。李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宋代海垫付16000元丧葬费。同时查明,死者李伟出事前于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青川县黄坪乡场镇“李三饰家”铝合金门市部务工,并居住在该场镇。还查明,被告宋代海所有的川BFD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4816.50元。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聘用合同、工资单、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代海与李伟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李伟死亡事实后果,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均未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认定;李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死者李伟生前在青川县黄坪乡场镇打工,并居住在该场镇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各项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伟损失有: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20年=40614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元×2人×3次=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合计44463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宋代海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昌财、宁琼芳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昌财、宁琼芳167318.25;被告宋代海已垫付丧葬费1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支付给被告宋代海。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昌财、宁琼芳承担1365元、被告宋代海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立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