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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钱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钱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王国平。被告:钱立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叶镭。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钱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16时25分,被告钱立法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中北汽车修理厂地段倒车时,与停着的由原告驾驶员姚钟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钱立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桐庐县桐君街道海青汽车喷漆厂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为9937元。经查,浙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37元;2、判令被告钱立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平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浙A×××××号中型货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所有人的事实;2、保单,欲证明浙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4、定损单,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9900元的事实;5、结算清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9900元的事实。被告钱立法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定损为9900元,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25分,被告钱立法驾驶淳安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中北汽车修理厂地段倒车时,与停着的由原告驾驶员姚钟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钱立法负事故的���责,原告无责任。浙A×××××号轿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99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桐庐县桐君街道海青汽车喷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为99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的损失79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钱立法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钱立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立法赔偿原告王国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立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