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汪剑与蒋岳、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剑,蒋岳,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汪剑,男,生于1965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昌德,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日。被告蒋岳,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曾用名李康华),女,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罗毅,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剑诉被告蒋岳、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平和人民陪审员杨顺长、罗心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德、李素琼,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岳、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同系岳池县九龙镇人,近几年均在外从事电力建设劳务施工。由于被告在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承建农网电力设施施工工程需资金,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取现金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限定为一个月,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双方约定由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现金45220元(已当场支付),冲抵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为被告支付款项44780元(见原、被告的结算清单),其余450000元原告已于2011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李燕,该民间借贷已经成立并已全部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但不想方设法清偿下欠原告债务,而且故意躲避原告逃避债务,致使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至今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现金人民币540000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四倍利息付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岳、李燕辩称,54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蒋岳所写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返还540000本息的请求不成立。原告所称的事实部分需要修改。被告实际借款是50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是460000元,另10000元是原告到北京去开支了的费用,其余40000元已作为利息扣除,原告所以打款只有450000元,借条出的是540000元。原告汪剑、李素云、陈华三人在岳池邮政储蓄银行有贷款300000元,这笔贷款是汪剑用的,蒋岳用自己工程上的款由会计曹军林分月向岳池邮政储蓄银行分9次偿还316200元(含利息);蒋岳借汪剑的款剩200000元没有还,2011年7月8日原告又打款100000元到蒋岳的财务会计曹军林处,这时蒋岳总共还欠汪剑300000元。当时蒋岳在云南兰坪有线路工程,经汪剑介绍杨青松到蒋岳处做线路工程,蒋岳就叫杨青松交280000元的保证金,杨青松当时没有钱,蒋岳又欠汪剑的钱300000元,后经原告汪剑同意于2011年8月2日杨青松向原告汪剑之妻李素琼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80000元,汪剑之妻李素琼未向杨青松支付现金,杨青松也未向蒋岳支付现金,这个借条出具后一直在蒋岳的工程财务上保管。后于2011年11月4日蒋岳向汪剑偿还了280000元,余下20000元是2012年8月3日以现金支付给汪剑。540000元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剑与被告蒋岳同系岳池县九龙镇人,2011年前后二人在云南怒江等地合伙从事电力线路施工。2011年3月17日蒋岳向原告汪剑出具借条,向原告汪剑借现金人民币5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剑现金伍拾肆万元正(¥5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蒋岳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汪剑受蒋岳安排到北京出差,用去费用44780元,该费用清单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蒋岳签字认可。2011年3月20日汪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燕支付4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余下的4522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代理人称只收到了460000元。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四倍利息付息。另查明:1、2011年6月1日汪剑通过滕蕾(女,汉族)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蒋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2、2011年7月8日汪剑通过银行向蒋岳在云南怒江线路工程上的财务会计曹军林转入人民币100000元;3、2012年1月19日,蒋岳出具借条向汪剑借款人民币175000元。该借条原件由蒋岳向本院提交,借条上由汪剑注明借款已于2012年6月6日归还25000元、2012年8月3日归还20000元、2012年8月10日归还3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归还100000元,并有汪剑的收条或银行转款凭条印证。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4、2011年7月12日,汪剑与陈华、李素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联保贷款300000元。蒋岳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由其云南怒江的线路工程财会人员曹军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还清了贷款本息共计3162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贷款300000元,贷款到帐后其中200000元用于归还了2011年6月1日汪剑通过滕蕾给蒋岳借的200000元,其余100000元根据蒋岳的安排支付给了案外人李蓉。被告蒋岳称其帮汪剑等归还的这笔贷款应抵减其欠款540000元。5、2011年8月2日,案外人杨青松(杨青松,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向本案原告汪剑之妻李素琼(李素琼,女,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杨青松向李素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素琼现金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借款人杨青松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4日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通过银行向本案原告汪剑转款280000元后,该借条原件由被告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保管于财务上。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蒋岳将该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诉讼中蒋岳称:杨青松应向蒋岳交纳280000元保证金,杨青松向李素琼出具的是空头借条,实际未付款,借条交给蒋岳是抵的空头帐,2011年11月4日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通过银行向本案原告汪剑转款280000元应是归还其540000元那笔欠款。经本院依法核实及庭审查证,杨青松、李素琼、冯静(冯静,女,生于1971年3月16日,汉族)均证实:该笔借款是由李素琼组织资金,由冯静于2011年8月2日送到云南怒江州六库饭店交给汪剑,汪剑交给杨青松,杨青松出具借条后,又将该笔款交给蒋岳。本院认为,原告汪剑与被告蒋岳在合伙承建工程中,被告蒋岳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蒋岳对其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认可属实。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行为亦均是双方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蒋岳向原告汪剑借款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岳与李燕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付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是否给付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该笔借款可从期满之日起即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岳称该笔借款的借条是54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450000现金,另10000元系汪剑到北京出差开支的费用。经查明,汪剑通过银行转款450000元,汪剑受蒋岳安排到北京出差,有蒋岳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金额为44779元,而并非10000元。原告称其余部分系给付的现金,被告蒋岳称是计算的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是540000元,且对借条无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包含有利息,原告亦不承认含有利息,对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40000元。关于被告蒋岳称对汪剑54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蒋岳称第一笔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由其云南怒江的线路工程财会人员曹军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帮汪剑、陈华、李素云还清了贷款本息共计316200元,应冲减540000元借款;第二笔是2011年8月2日杨青松向李素琼出具的是空头借条,实际未付款,借条交给蒋岳是抵的空头帐,2011年11月4日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通过银行向本案原告汪剑转款280000元应是归还其540000元的欠款,总共归还了596200元。本院经分析认为:1、原告持有540000元借条原件,借条就是原告享有该笔债权的凭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其出具的借条又无异议,原告依法应享有该笔债权;2、被告蒋岳在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了该笔借款之后,又与原告发生了多次大额借款,原告除对被告蒋岳享有2011年3月17日的540000元的债权以外,从2011年7月以后汪剑对蒋岳还享有其他债权。被告蒋岳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由其云南怒江的线路工程财会人员曹军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帮汪剑、陈华、李素云还清了贷款本息共计316200元虽是事实,但按常理,蒋岳对540000元的债务如果归还了316200元,应有汪剑的收条或对原借条进行改写,如2012年1月19日蒋岳出具借条向汪剑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在归还后就收回了借条,并由汪剑出有收条且在借条上由汪剑分次注明。被告蒋岳主张对540000元的债务归还了316200元,但借款540000元的借条原件仍在汪剑处,且没有汪剑的收条或对原借条作改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归还的316200贷款就是归还的540000元这笔借款中的一部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查明的事实说明316200贷款的取得与归还与蒋岳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40000元不是同一笔债权债务。故蒋岳主张帮汪剑、陈华、李素云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16200元,应冲减5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对蒋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蒋岳认为贷款的取得与归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3、被告蒋岳主张2011年8月2日杨青松向李素琼出具的是空头借条,实际未付款,借条交给蒋岳是抵的空头帐,2011年11月4日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通过银行向本案原告汪剑转款280000元应是归还其540000元的欠款。本院分析认为:诉讼中蒋岳自己认可杨青松向李素琼出具的280000元借条系其自己与杨青松、李素琼之间的三角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核实,有证据证明杨青松向李素琼借款,李素琼将资金组织起后,通过中间人交与汪剑,汪剑交付了杨青松,杨青松又转交于蒋岳。汪剑与李素琼共同经手了该笔借款,汪剑与李素琼又系夫妻关系,故汪剑与李素琼应属该笔款项的共同债权人。2011年11月4日蒋岳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军林通过银行向本案原告汪剑转款280000元,之后汪剑将杨青松出具给李素琼的28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曹军林,借条原件已由本案被告蒋岳持有。曹军林亦证实其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案原告汪剑转的280000元款项就是归还杨青松的该笔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汪剑、李素琼曾经享有该笔债权是事实,现李素琼已没有借条,说明其已实现债权。被告持有借条,说明其已经对该债务予以了清偿。综上分析,曹军林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案原告汪剑转的280000元款项就是归还杨青松的于2011年8月2日向李素琼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取得与归还与蒋岳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40000元不是同一笔债权债务。故蒋岳主张曹军林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案原告汪剑归还的280000元,应冲减5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对蒋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蒋岳认为关于杨青松这280000元借款的取得与归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蒋岳称2012年8月3日支付给汪剑20000元现金亦是归还54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对此被告自己举证证明2012年8月3日确实支付给汪剑2万元现金,但证据上明确注明是归还2012年元月9日175000元的借款,被告蒋岳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其该主张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岳、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汪剑归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蒋岳、李燕负担(原告汪剑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蒋岳、李燕直接支付给原告汪剑)。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罗兴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