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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文才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才,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8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假释,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文才伙同张志斌(另处)以替金发根讨债为由,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商业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拉上轿车,后又带至嘉兴市区某一租房内直至次日凌晨。在拘禁期间,被告人吴文才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伤已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才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文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才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