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翔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诉许庆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许庆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翔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许上仁,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许良池,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许金宝,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许心,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许琴,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原告许黑义,男,1949年2月7日出生。原告许复员,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江、陈中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祝,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与被告许庆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郑梓忠独任审判,审理中,许黑义、许复员以他们是原告许上仁等人的同胞兄弟姊妹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他们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许黑义、许复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许黑义、许复员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并通知许黑义、许复员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郑梓忠、人民陪审员王淇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伟、张鸿江和被告许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诉称,2012年05月15日16时许,被告许庆祝驾驶自有的闽DK86**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翔安区东界村内路段,由道路西侧路外倒车进入事故路段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由北往南步行的行人许永远(系上述原告之父)相碰撞,造成许永远严重受伤,许永远的伤情主要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头面部皮肤裂伤;3、肺部感染;4、创伤性胸腔积液;5、多处皮肤破损;6、左肋骨骨折。许永远受伤后到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8383.46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丧葬费23052元,死亡赔偿金16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7880.46元,其中被告许庆祝已垫付了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6201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庆祝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许永远不负本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庆祝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父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07880.46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被告许庆祝上述侵权债务在闽DK86**号小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庆祝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因为考虑到原告家属是行人,所以被告才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有问题的。为争取缓刑的判决结果,被告才不想推翻本次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客观事实上被告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来核实,但至少要扣掉鉴定意见书的不合理金额;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60天,两个人护理没有依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不合理天数;营养费必须有医嘱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原告亲属出院后第二天便死亡,没有营养费的客观需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争议;精神损害赔抚慰金,因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项目。3、关于原告亲属的死因,我方提出对死者的死因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是必要的,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其内容明确死者因附加因素动脉硬化和肺气肿的原因才导致情况恶化造成死亡,如没有这些因素单因为事故是不会导致死亡的,且在住院期间有肺部感染的情况,肺部感染是否是医疗不当引起的确实需要查实。原告家属在第一次住院在明明有好转的情况下还主动转院也是当事人自身治疗不当引起的。原告死亡原因确实有因陈旧性疾病的复合因素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治疗引起的,此次事故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许庆祝所有的闽DK86**号车辆仅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许庆祝医疗费用10000元,其公司可以在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与当事人和解,超过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决,另外,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为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05月15日16时分许,被告许庆祝驾驶闽DK86**号小型轿车在翔安区东界村内路段由道路西侧路外倒车进入事故路段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由北往南步行的行人许永远相碰撞,造成许永远严重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许庆祝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永远无责任。2、出院记录及发票等,证明原告的父亲许永远被撞伤后,先后到同民医院、第一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98383.46元。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证明许永远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肺不涨等,住院治疗期间因肺部感染、DIC,最后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并进行火化。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许永远的与各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经当庭质证,被告许庆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成因和过程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次转院时医院告知转院有风险等,所以家属存在不配合的治疗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书恰恰说明了死者死亡是由于多种原因死亡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不能反映出截至到起诉时死者确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实上,死者还有其他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为支持被告许庆祝的辩称,被告许庆祝向本院提交(2012)翔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许庆祝提供的(2012)翔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到庭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事故成因和过程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截至到起诉时死者确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实上,死者还有其他子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体现许永远第一顺序全部继承人,但该证据可以证实许永远第一顺序部分继承人,同时,许永远第一顺序其余继承人许黑义、许复员已向本院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已依法追加许黑义、许复员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2)翔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许庆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许永远治疗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3)临鉴字第0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永远的诊疗措施是必要的、合理的;许永远在此次车祸中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93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许庆祝驾驶自有的闽DK86**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翔安区东界村内路段,由道路西侧路外倒车进入事故路段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由北往南步行的行人许永远(系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之父)相碰撞,造成许永远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6201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庆祝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许永远不负本事故责任。许永远身体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计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8383.46元(包含不合理的医疗费用593元),被告许庆祝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包含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许永远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头面部皮肤裂伤、肺部感染、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破损;6、左肋骨骨折等伤情。许永远出院后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2012年8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厦公翔鉴通字第0045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许永远的死亡原因是许永远系在原有肺气肿、动脉硬化等疾病条件下,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肺不张等,住院诊疗期间肺部感染、DIC,最后导致肺功能衰竭而死亡。2012年11月28日,许庆祝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许庆祝申请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是否予以准许;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许庆祝申请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许庆祝在交通肇事一案中已经认罪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因此,获得减轻刑罚,该刑事案件已经生效,若准予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与被告在刑事案件认罪是冲突的。另外,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许永远的死亡原因。故不同意准予被告许庆祝申请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被告许庆祝认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对许永远的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内容明确死者因附加因素动脉硬化和肺气肿的原因才导致情况恶化造成死亡,如没有这些因素单因为事故是不会导致死亡的,且在住院期间有肺部感染的情况,肺部感染是否是医疗不当引起的确实需要查实。故其申请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是必要的,应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许庆祝申请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依法应在被告许庆祝交通肇事一案中提出申请,被告许庆祝在交通肇事一案中即无提出申请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亦无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许庆祝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认可,且该刑事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许庆祝申请对许永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8383.4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许庆祝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98383.46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许庆祝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3)临鉴字第0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永远在此次车祸中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9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7790.46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天×59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80元(80元/天×63天×2人),原告并提供许永远的出院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许永远身体受伤治疗需要护理,护理的期间为63天,需要二人合理。被告许庆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及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许永远的住院天数为6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工资收入每天70元,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二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许庆祝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可以按住院的天数每天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7825元(33565元/年×5年),原告并提供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证明他们的直系亲属许永远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肺不涨等,住院治疗期间因肺部感染、DIC,最后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丧葬费23052元,原告并提供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证明他们的直系亲属许永远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肺不涨等,住院治疗期间因肺部感染、DIC,最后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并提供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证明他们的直系亲属许永远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肺不涨等,住院治疗期间因肺部感染、DIC,最后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对他们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他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庆祝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许庆祝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他们的直系亲属许永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97307.46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庆祝驾驶自有的闽DK86**号小型轿车在翔安区东界村内路段,由道路西侧路外倒车进入事故路段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由北往南步行的行人许永远相碰撞,造成许永远身体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处理,认定许庆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直系亲属许永远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许庆祝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直系亲属许永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许庆祝驾驶的闽DK8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中保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中保厦门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他们直系亲属许永远死亡损失的余额177307.46元,依法应由许庆祝负责赔偿,扣除许庆祝已支付原告40000元,许庆祝应再赔偿原告137307.46元。据此,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再负责赔偿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直系亲属许永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许庆祝应再负责赔偿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直系亲属许永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07.4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庆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由原告许上仁、许良池、许金宝、许心、许琴、许黑义、许复员共同负担人民币302元,由被告许庆祝负担人民币158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审 判 员 郑梓忠人民陪审员 王淇演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菲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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