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黎建军与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军,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黎建军。委托代理人时喜伟。被告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原告黎建军与被告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试验田工作,负责小麦品种繁育,在工作期间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400元,等该批小麦繁育成熟后再具体谈工资待遇。原告如期提供劳务后,被告一直拖欠生活费未发,共计8个月1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2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所在的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与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发放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生活费;2、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证明两份,证明前往被告处提供劳务的有原告、黎建军、余泉国、牛洪军四人,其中原告的身份为专家。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已将向被告主张提供劳务期间生活费的债权让于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3、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及时喜伟给被告公司刘建国邮寄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生活费,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所在的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在郑州西郊34亩试验地愿提供给乙方作农作的试验田试用,试验田内各种费用投资由甲方承担;2、乙方愿拿出优质高产小麦品种在甲方试验田中进行试验,所取得成果和品种归双方共同所有;3、试验田的种植和管理由乙方负责,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4、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甲方为乙方人员只提供每人生活费1200元/月,专家生活费2400元/月,待试验品种成熟后再谈具体的合作事宜和工资待遇问题。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和被告分别在该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12月2日,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10月18日我单位与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单位负责试验田的种植和管理,管理费用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我方派出人员的生活费(1200元/月)、专家生活费(2400元/月)由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我单位派出人员有专家黎建军、工作人员时喜伟、余泉国、牛洪军,共四人。”2011年12月2日,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10月18日我单位与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单位负责试验田的种植和管理,管理费用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我方派出人员的生活费、专家生活费由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现将向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期间生活费用的债权让与给实际提供劳务者黎建军,由其自行向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依合作协议书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生活费19200元,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向原告出具证明,将向被告主张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生活费用的债权让与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为驻马店市神农农业科技研究所人员提供每人生活费1200元/月,专家生活费2400元/月,待试验品种成熟后再谈具体的合作事宜和工资待遇问题。”被告在原告按时提供劳务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生活费,已构成违约,应按2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92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建军一万九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