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彭╳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桂,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鹿寨县××街××号××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彭X桂在其租住的鹿寨镇建中X路X号X楼X号房内,容留李甲、林某某、邓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甲、林某某、邓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告人彭X桂的供述;毒品鉴定材料、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桂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X桂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X桂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