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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双平诉张萍、长治市淮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双平,张萍,长治市淮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97号原告曹双平,女,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小飞,系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汉族,天津市人。被告长治市淮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京,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淮海街文化宫后院。委托代理人魏建设,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畅瑞霞,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双平诉被告张萍、长治市淮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小飞,被告张萍,被告出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建设,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畅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2时36分,被告张萍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长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分区丁字路口与长兴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左骨骨干骨折”,需住院手术。住院期间,行左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3日出院,在家静养。2013年2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040252012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05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曹双平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综上,由于被告张萍的违章驾车行为而引发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赔偿,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97.8元。被告张萍辩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张萍支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是因为原告的户口问题。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由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个人的体制,作为出租公司仅是一个服务行业,而城市出租汽车运营中最大的风险就是交通事故。在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营人、受益人均为个人的情况下,出租公司不应对车辆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萍系车辆的真正经营者、受益者以及所有权人。被告张萍于2005年11月24日与长治市客运管理处签订的《长治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出租公司只有监督管理权以及组织教育培训和召开例会。《长治市出租汽车行业单车服务合同》是由长治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规范性合同文本,其中约定了出租公司与车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合同已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人对因车辆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据财产所有权归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萍与出租公司签订的车辆所有人服务经营合同,也明确出租公司与车主的权利义务。挂靠出租公司而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是个案,反映出出租汽车服务行业的共性,可能影响长治市整个出租汽车行业的和谐稳定和今后的发展,应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曹双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第14040252012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双平无责任;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69天;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以及二次手术的费用;5、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长治市信誉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6、长治市信誉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6—8月份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山西嘉英华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8月份人员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曹国军的工资收入情况;8、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9、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情况;10、曹双平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地为长治市城区长轴10院1号4单元8户;1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因头痛而去医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用是被告张萍所交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与被告张萍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合同中没有显示原告的具体工作;对证据6-9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票据有2013年度的;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可,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认为未加盖财务部门的公章,按照国家规定,该收入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关于交通费的意见与被告出租公司一致;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不明显,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张萍、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12时36分,被告张萍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捷达轿车沿长治市城区长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分区丁字路口与长兴南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曹双平步行至此,二人发生刮撞,致原告曹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双平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2年11月13日,原告曹双平出院,实际住院69天。原告曹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1421.28元,该款由被告张萍支付。2012年9月5日,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040252012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双平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05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曹双平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鉴定费用由被告张萍支付。2013年5月8日,原告曹双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萍、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97.8元。另查明: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曹双平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长治市城区暂住证。原告曹双平系长治市信誉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6-8月份工资均为285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曹双平与被告张萍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双平无责任。据此,被告张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421.28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虽原告曹双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1年7月25日已与长治市信誉民工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有原告曹双平办理的暂住证相佐证,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6555元(曹双平月平均收入2850元÷30天×69天),虽各被告对原告曹双平所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定该工资表的证明力,同时结合原告病案所记载的住院时间,确定其误工天数为69天;护理费4266元(参照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年÷365天×69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费用为依据,原告曹双平所提供护理人员曹国军于2012年6-8月份工资表仅能证明曹国军的月收入,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69天);营养费3450元(50元/天×6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保障650元,共计80615.68元。鉴定费用700元,已由被告张萍支付,故对于原告曹双平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捷达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萍承担。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曹双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租公司系捷达轿车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曹双平以及被告张萍、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租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曹双平要求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双平各项损失共计80615.68元(包含被告张萍已支付的21421.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萍承担。二、驳回原告曹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曹双平承担650元,被告张萍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