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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杨1,刘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18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别名刘2,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1,曾用名杨2,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专科文化,于2009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800元罚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3,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杨1、刘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杨1、刘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1、杨1、刘3在本市海淀区龙翔路关二碳烤羊腿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男,37岁)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脑外后神经反应、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裂伤、鼻腔粘膜损伤、颜面部皮擦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刘3又将被害人朋友祝打伤,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擦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刘1、刘3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杨1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1、杨1、刘3在其亲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张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祝分得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杨1、刘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监控录像截屏,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证人祝、冯、田、崔、李、刘4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刘1、杨1、刘3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杨1、刘3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杨1、刘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1、刘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1、刘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