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游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昆峰诉被告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肖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杨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成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昆峰,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肖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杨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成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黄昆峰,男。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帮发,男。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伍从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贵,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建忠,男。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80号。负责人:夏惠远,总经理。被告杨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635号。负责人:赵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彭建国,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20、21楼。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义,男。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108国道新绛县原村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区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总经理。原告黄昆峰诉被告邱帮发、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毛永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肖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杨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彭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成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昆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成都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肖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钟宇、人民财保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帮发、毛永贵、彭建国、张成义、山西运城新绛公司、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杨韬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昆峰诉称:2011年9月30日23时30分,邱帮发驾驶川A73**号货车沿京昆高速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开高速绵广段1663KM+100M路段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号轿车、彭建国驾驶的川AP02**小型越野车,张成义驾驶的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就该事故认定:邱帮发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肖建忠、杨韬、黄昆峰、彭建国、张成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将原告驾驶的该车定损为449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嘉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有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共同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再不够赔付,应由被告毛永贵赔付。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只承担30%。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他并非本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也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付被告彭建国237300元,被告成都嘉益公司在我公司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判决,但本案原告主体存异议,他并非法定车主,也不是实际所有人。被告肖建忠辩称:同意成都嘉益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于赔付,超出部分按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理赔金额不能超过总数的6%。我公司已赔付被告彭建国101700元,取得相应代为追偿权,原告应该赔偿20340元,请法院品跌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辩称:晋M41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利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承担6%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邱帮发、杨韬、彭建国、张成义、山西运城新绛公司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邱帮发驾驶川AF7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63KM+100M路段,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被告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小型轿车、由被告杨韬驾驶的川HJ06**小型轿车、由原告黄昆峰驾驶的冀FA52**轿车、由被告彭建国驾驶的川AP02**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张成义驾驶的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肖建忠、杨韬、黄昆峰、罗清华、高俊梅、肖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以被告邱帮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小客车道上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以黄昆峰、被告杨韬、肖建忠、彭建国、张成义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采取打开应急灯等安全措施认定:被告邱帮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昆峰、被告杨韬、肖建忠、彭建国、张成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罗清华、高俊梅、肖杰无责任。另查明:川AF7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成都嘉益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毛永贵,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嘉益公司,被告毛永贵与被告邱帮发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YA79**小型轿车车主是向伏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AP02**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彭建国,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被告张成义与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HJ06**小型轿车车主是杨昶,该车在人民财保利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冀FA52**轿车法定登记车主是云景钊,庭审中原告黄昆峰举证以车抵债协议拟证明其是该车实际车主。冀FA52**轿车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449200元。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六车相撞,其中川HJ06**小型轿车在本院起诉主张了车损160000元、川YA79**号轿车向伏波主张车损11000元、本案原告黄昆峰主张了冀FA52**轿车车损4492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车辆抵债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冀FA52**轿车车辆受损的事实,因被告邱帮发所驾驶的川AF73**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肖建忠驾驶的川YA79**小型轿车、被告彭建国所有的川AP02**号小型轿车、被告张成义所驾驶的晋M4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杨韬驾驶的川HJ06**小型轿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人民财保利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各赔付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昆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应由被告邱帮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黄昆峰、被告彭建国、张成义、杨韬及肖建忠各承担5%。被告毛永贵与被告成都嘉益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成义与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成都嘉益公司应对被告毛永贵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运城新绛公司应对被告张成义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毛永贵辩称垫付车辆检测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案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已在彭建国的车损案件中承担了赔付义务,可由保险公司与当事人自行理赔计算。冀FA52**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云景钊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原告黄昆峰主张系冀FA52**轿车的事实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愿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黄昆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金额449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在本院起诉主张车损的有川HJ06**小型轿车主张了车损160000元、黄昆峰主张了冀FA52**轿车车损449200元及川YA79**号轿车向伏波主张车损1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除冀FA52**轿车无证据表明没购买保险外,其他车辆均投保有商业险,即使冀FA52**轿车没购买保险,但该车车损449200元,故其他未起诉主张车损的车辆即使后起诉,也不存在肇事机动车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故川HJ06**小型轿车、冀FA52**轿车、川YA79**号轿车可平等共同分享第三者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新绛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6000元,在杨昶的车损案件中该三个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杨昶1000元,故在本案,该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各赔付原告黄昆峰500元,在向伏波的车损案件中各赔付向伏波500元。川YA79**号轿车所投保的人民财保巴中分公司在川HJ06**小型轿车车损案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杨昶2000元,在本案不再承担责任。川HJ06**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人民财保利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川YA79**号轿车车损1000元,赔付冀FA52**轿车黄昆峰车损1000元。原告黄昆峰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49200元-3×5+1000)446700元,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由被告毛永贵赔偿446700元的70%即312690元,被告成都嘉益公司对被告毛永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黄昆峰、被告肖建忠、彭建国、张成义、杨韬各承担446700元的6%即26802元,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对被告张成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6%的责任。被告邱帮发系被告毛永贵的雇员,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其应承担赔付责任由雇主被告毛永贵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原告黄昆峰车损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昆峰车损1000元;三、由被告毛永贵赔偿原告黄昆峰车损312690元,被告成都嘉益公司对被告毛永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肖建忠、彭建国、张成义、杨韬各赔偿原告车损26802元,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对被告张成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昆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黄昆峰承担484元,被告毛永贵承担5628元,由被告肖建忠、彭建国、张成义、杨韬各承担48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