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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徐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徐家村***号(自报)。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务工。2008年10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真真、樊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夏立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荣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向荣针织厂五楼,窃得冯某放于办公室内的保险箱1个,并将该保险箱藏匿于爵溪街道北塘新山洞边的一草丛中。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吴荣奇商量盗窃磨光机用于切割保险箱,并与徐某一起至北塘新瀛路3号绿缘机械厂,后吴荣奇入厂盗窃2台磨光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30元)时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徐某见状逃跑。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保险箱的事情及藏匿保险箱的地点告知被告人徐某,并让徐帮忙切割保险箱,被告人徐某又找来被告人吴某及汪平(另案处理)帮忙。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吴某及汪平四人用磨光机将保险箱切割开,保险箱内有钻石3颗、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605.84元)及银元等物。被告人张某甲将3颗钻石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76000余元,并与被告人徐某、吴某每人分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退赔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保险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逃跑,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人民币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切割保险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他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荣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宁波向荣服饰有限公司五楼办公室,窃得冯某放于该办公室内的保险箱1个,并将该保险箱藏匿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新山洞边的一草丛中。同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吴荣奇商量盗窃磨光机用于切割保险箱,并与徐某一起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新瀛路3号的绿缘机械厂,吴荣奇进入绿缘机械厂盗窃得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30元的磨光机欲离开时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及随行的被告人徐某见状遂逃离。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保险箱的事情及藏匿保险箱的地点告知被告人徐某,并让被告人徐某帮忙切割保险箱,被告人徐某又找来被告人吴某及汪平(另案处理)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吴某及汪平四人用汪平借来的磨光机将保险箱切割开,取得该保险箱内的钻石3颗(无法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3605.84元的港币4000元及若干银元(无法鉴定价值)等物。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吴某及汪平四人共同至宁波将港币予以兑换,被告人张某甲又将3颗钻石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76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已退赔冯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吴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某甲改变联系方式,且公安机关两次以邮寄传讯通知书的方式传讯被告人张某甲,但被告人张某甲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讯问。2012年9月19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3月29日早上,他的父亲电话告诉他其的办公室被偷了,且被偷了一个保险箱。他的保险箱内有3颗钻石、4000元的港币及若干银元等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娄某、张某丙的陈述,证实了他们是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新瀛路3号绿缘机械厂的经营者。2008年3月31日21时许,他们经过磨光车间时看见吴荣奇正从磨光车间出来,手上拿着两个磨光机,他们就把吴荣奇拦住并予以质问,后吴荣奇承认是到厂里偷东西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3月29日早上,她到宁波向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她打开五楼老板的办公室让清洁工打扫卫生时,听到清洁工的叫喊,她发现老板的办公室被翻得乱七八糟,而且办公室内的一个保险箱不见了的事实。4.同案人吴荣奇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3月31日晚上,他进入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新瀛路3号的绿缘机械厂,偷了一对磨光机准备离开时被厂里的两个男子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5.同案人汪平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和张某甲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名佳针织厂四楼其的宿舍找他,让他帮忙一起把一个来路不明的保险箱搬到他宿舍撬开,他想保险箱内肯定有东西的,于是他就去三楼找吴某一起去搬保险箱,后他们几个人由吴某找了一辆水泥车去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新山洞山脚下把保险箱搬到了他的宿舍里。第二天上午,他到附近的工地上借了一个磨光机,他、张某甲、徐某、吴某四个人轮流用磨光机切割保险箱,切割开保险箱后轮流用手伸进保险箱拿出了3颗钻石、四千余元的港币及十三个银元等物。同日晚,又把保险箱抬到北塘海山纸业后面的一个池塘扔了。次日,他、张某甲、徐某、吴某四个人到了宁波,把港币换成了人民币,并在宁波住了几天花掉了,钻石因很值钱不敢卖,张某甲、徐某、他三个人先回到爵溪,张某甲说钻石其拿去卖。过了几天后,张某甲电话联系他称钻石已卖掉,让他去张某甲的房间拿钱,张某甲称钻石卖了70000余元,并给了他10900元。十三个银元是放在他那里的,后来搬家时弄丢了的事实。6.人民币汇率表,证实了2008年3月31日,每100港币可兑换人民币90.194元的事实。7.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对藏匿、切割及扔弃保险箱的地点进行辨认情况的事实。8.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已退赔给冯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0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传讯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吴某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8日向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某甲改变联系方式,公安机关两次以邮寄传讯通知书的方式依法传讯被告人张某甲,但被告人张某甲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讯问,2012年9月19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2年11月8日19时许,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吴荣奇因盗窃磨光机等财物已被判刑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吴荣奇商定去搞点钱,后他们俩到宁波向荣服饰有限公司通过撬爬厕所窗户的形式进到一办公室,看见一个保险箱,用剪刀撬但撬不开就从办公室窗户推了下去,并用一辆水泥车载到了爵溪新山洞边的一座山边,撬了很久也没撬开,后藏匿在边上的草堆里就离开了。后他和吴荣奇商量去偷磨光机来切割保险箱,吴荣奇在偷磨光机时被抓了。期间,他把盗窃保险箱和藏匿保险箱的地点告诉了徐某。及后他和徐某、吴某、汪平四人用磨光机将保险箱切开,并从保险箱中拿出了3颗钻石、几张港币等物品,3颗钻石由他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0余元并予以分配的事实。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和张某甲、吴荣奇在一起,后吴荣奇因到绿缘机械厂偷磨光机被抓获,他和张某甲就跑了。张某甲对他说其和吴荣奇在一个厂里偷了一个保险箱并藏匿在一个垃圾中转站旁边,并说吴荣奇去偷磨光机是为了切割保险箱。后他们去看了一下保险箱还在,张某甲让他想办法把保险箱搬到其他地方撬开,他称刚生完病没力气,张某甲就让他再叫个人。第二天晚上,他和吴某、汪平三个人找了一辆水泥车把保险箱拉回到爵溪街道北塘的寝室。第三天,汪平拿了一个磨光机和一根钢管,他和张某甲、吴某、汪平四个人轮流用磨光机切割保险箱,并从保险箱中拿出了3颗钻石、几张港币等物品,3颗钻石他们不敢拿,张某甲就说让其拿去卖。港币是在隔了一天后,他们四人坐车到宁波兑换了三千多元,他分到800元。后在江西老家,张某甲电话联系碰面后,张某甲给了他人民币9700元,并说是卖了3颗钻石所得的钱约有七万左右,参与的人分得差不多的事实。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吴荣奇被抓的那天,徐某和张某甲找到他和汪平称吴荣奇被抓了想办法把其保出来,后汪平对他说让他帮忙做件事情,同日晚又得知是去拖保险箱,保险箱里有钱,事后有钱分,他表示同意,遂由他拉着水泥车和徐某、汪平到了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山脚下的一个垃圾中转站边的草堆里找到一个保险箱并抬回到了汪平的宿舍里。第二天上午,汪平借了一磨光机,他、张某甲、徐某、汪平四个人轮流用磨光机切割保险箱,切割开保险箱后轮流用手伸进保险箱拿出了3颗钻石、四五千元的港币及十几个银元等物。同日晚,他们又把保险箱抬到北塘海山纸业后面的一个池塘扔了。次日,他、张某甲、徐某、汪平四个人坐车到了宁波,由汪平和张某甲把港币换成了人民币,并在宁波住了一个星期,但钻石没有卖掉,张某甲、徐某、汪平三个人先回到爵溪,他则去了绍兴。过了二天后,他回到爵溪,汪平告诉他张某甲把钻石拿到杭州去卖了。后张某甲电话联系汪平让他们去张某甲的房间,张某甲称钻石卖了76000余元,并给了他10900元,并说其他人也差不多分到了这么多钱。后来他联系徐某,徐兆头勤也说分到了钱。及经辨认,11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共同切割保险的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传讯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改变联系方式,且在公安机关邮寄传讯通知书依法传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讯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仅供述了伙同吴荣奇盗窃保险箱的事实,而未如实供述对本案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切割保险箱并销赃3颗钻石的重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他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8月4日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4月9日、7月23日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是于2012年8月4日供述自己的本案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4月9日已交代其伙同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及汪平共同切割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窃得的保险箱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前已掌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某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吴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某辩称他是自首的辩解意见,均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吴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蒋宪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