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峰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县大高镇单家村村口处,其车左侧与周洪珍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洪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陶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曹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