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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2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辩护人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之父齐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齐某丁发生争吵,进而互殴。被告人齐某甲见到齐某乙受伤,遂从家持一把刀子寻找齐某丁,后在齐吕楼村齐某丙家门口附近遇见被害人齐某丁,齐某甲用刀子将齐某丁右腹部捅伤,经鉴定,齐某丁右侧腹部伤情为重伤。案发后齐某甲赔偿齐某丁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齐某丁表示对齐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齐某乙、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齐某辛、齐某壬、齐某未、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卓德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