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且无故找茬,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虽有时生气,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2月2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在被告名下存款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