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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按照事先与举报人的约定,来到松岗街道红星村某超市附近,将0.88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