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瑜与被告龚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瑜,龚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黄瑜。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龚冠娟。委托代理人杨富翔。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原告黄瑜与被告龚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人民陪审员朱其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晖担任记录。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龚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龚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瑜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营石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支付,借款日期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3900元,当日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借到黄瑜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玖佰元整(¥243900),自愿付给黄瑜月息5%利息,2012年9月上旬还借款一半,2012年10月下旬本息全部还清,如超期不还自愿以博白县松山镇横水石场机械设备抵押。借款人:龚冠娟。2012年8月3日。见证人:杨献、李钰、庞某某、黄德泽。注:原2011年10月20日所签借条作废。”。被告从立下借条至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43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案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黄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③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的投资人为被告龚冠娟;④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借原告2439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龚冠娟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黄瑜,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2012年8月3日的借条内容和签名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受胁迫而写的。被告和黄瑾曾有经济往来,但黄瑾派人到被告开办的横水石场阻工,并威胁被告说“假如不写借条,就不给被告的石场开工”。所以被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立下2012年8月3日的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龚冠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借条的签名及借条的内容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是被胁迫而写的,借条不是被告的本意,所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给原告收执的重要证据,庭审中证人庞某某、黄德泽某某证实,该借条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被告说借条是被胁迫而写,但是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况且证据4加注:原2011年10月20日所签借条作废,足以证明证据4是经双方结算重新立写借条,前后有因果关系,证据4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冠娟于2011年10月20日借原告黄瑜20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2012年8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原件已交给被告,有见证人杨献、李钰、庞某某、黄德泽在场见证。),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黄瑜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玖佰元整(¥243900),自愿付给黄瑜月息5%利息,2012年9月上旬还借款一半,2012年10月下旬本息全部还清,如超期不还自愿以博白县松山镇横水石场机械设备抵押。借款人:龚冠娟。2012年8月3日。见证人:杨献、李钰、庞某某、黄德泽。注:原2011年10月20日所签借条作废。”。被告立写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冠娟偿还本金2439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龚冠娟是申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注册号450923300003394。同时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借款本金243900元,含有439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龚冠娟向原告黄瑜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龚冠娟欠原告黄瑜借款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将利息439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息5%,但原告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被告借款行为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冠娟归还给原告黄瑜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龚冠娟支付原告黄瑜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5%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龚冠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臻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