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蔡某,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蒙某,女,1985年10月17日生,锡伯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玉青、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何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百合网相识,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在北京工作,经常不在唐山生活,后来原告听到关于被告的风言风语,但原告并未放在心上。被告怀孕出现问题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进行保胎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子蔡昊辰,蔡昊辰出生后生病原告也支付了医药费住院治疗,但原告感到奇怪的是,蔡昊辰与原的的五官特征明显不符,回忆以前的闲话,为了找到原因也避免伤害被告和蔡昊辰,原告秘密的用棉签取蔡昊辰品腔拭子,取自己血液作为检材送到北京祥瑞博大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在2012年12月10日,该公司出具遗传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实,原告血痕与取自蔡昊辰的口腔拭子的DNA遗伟标记分型结果,原告不是蔡昊辰的生物学父亲,二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但被告违反忠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已经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在婚前收取原告5万元彩礼应当返还,蔡昊辰并非原告之子,在被告怀孕期间、生产前后和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用,被告应当返还。被告的行为负有重大过错,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11000元;3、被告返还蔡昊辰抚养费4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彩礼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过原告5万元彩礼,仅在2011年5月双方订婚时原告曾给被告11000元的彩礼,但此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结婚,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并且此彩礼已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用品,形成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内生育一子蔡昊辰,但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蔡某不是此子蔡昊辰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均主张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唐山市高新区元龙水云间103楼3门1102室房产为贷款购买,此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共同还贷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侵害。经法院调取房屋贷款银行明细,自2011年9月9日至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15个月,共偿还贷款35833.47元。被告主张有12万元存款系财产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名下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侵害。被告称婚后装修、购买的电器电视二个、冰箱一个、冰吧一个、空调一台、洗衣机一个、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2013年1月8日因没有生活费,向其老姨借款1万元。自2013年2月向其二姨借款10万元开店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赠与财产11000元即原告父母及亲属赠与孩子的钱,及保胎、生育蔡昊辰花费的2.5万元、蔡昊辰生病花费5000元及日常生活费1万元;婚前原告家里给付被告的彩礼钱5万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生育蔡昊辰及保胎的费用是其娘家所付且被告从未收过原告5万元彩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各抒已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相关情况,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生育的孩子蔡昊辰,因原告不是其生物学父亲,故此子由被告何蒙某抚养,原告蔡某不需支付抚养费。被告与他人生育子女,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应给予赔偿,结合原、被告结婚的时间等因素,被告给予赔偿2.5万元为宜。关于被告何蒙某怀孕期间保胎所花费的费用及生育所花费的费用,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此费用系个人财产所支付或其父母、家人所支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此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花费用的一半,即3万的一半。原、被告生活期间,蔡昊辰的生活抚养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返还,结合目前生活及物价水平,每月以900元计算为宜。蔡昊辰自2012年10月15日出生至原、被告双方分居共两个月,合计抚养费用为18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房屋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称所偿还的房屋贷款因自己无能力偿还,均由父母代为偿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偿还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在自己名下的11万元存款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此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婚前的彩礼5万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赠与的11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原告主张系原告父母购买,被告主张系使用原告银行卡购买,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的婚后装修及婚后还贷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称自己没有能力,其装修均是父母所为,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何蒙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所生之子蔡昊辰由被告抚养;三、被告何蒙某赔偿原告蔡某精神损害2.5万元;四、被告何蒙某返还原告蔡某怀孕期间保胎、生育蔡昊辰及蔡昊辰住院所花费用15000元;五、被告何蒙某返还原告蔡某所支付的蔡昊辰抚养费用1800元;六、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所购买的家电电器,电视一个、冰箱一个、冰吧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蔡某所有,电视一个、洗衣机一个、微波炉一个、饮水机一台归被告何蒙某所有;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房屋贷款35833.47元,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7916.73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百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