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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建国与吕飞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国,吕飞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汤建国。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吕飞月。原告汤建国诉被告吕飞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人事变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杏仙、祝燕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飞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建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吕飞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飞月返还汤建国借款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吕飞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