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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驾驶川Q87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县城方向往江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34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境内省道308线124KM+997M处时,因变更车道后与陈某均驾驶的搭乘傅某莲的川15C07**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川15C07**号手扶式拖拉机当即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驶来的杨远刚驾驶的川Q229**号大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陈某均、傅某莲两夫妇受伤,傅某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远刚负次要责任,陈某均、傅某莲夫妇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由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277、2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被告人周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尚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277、27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证明、死亡证明、丧葬处理座谈记录;证人杨某刚、周某兴、兰某芳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均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46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1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