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锡伯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0日生一儿子刘某甲。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2月,被告成立唐山市丰润区X钢材经销处(个人独资企业)后开始长期不回家,且对原告隐瞒企业经营实情,夫妻感情开始走向恶化。直到后来有人上门要帐,被告才告诉原告企业亏损了。原告问被告亏损情况,被告无法说清。要账的人找被告,被告就关机,导致要账的人多次找原告,严重扰乱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被告对企业亏损隐瞒实情,对要账的人一味躲避,不积极想办法解决。夫妻间的信任感已经失去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六年了,感情一直很好。最近一年来,我生意有了一些经济纠纷,产生了些债务,使得原告有了很大的压力,我们才有了一些矛盾,但是我们感情上没出现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为被告生意上的问题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六余年,并育有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坦诚交流,培养信任感,用坦诚的态度处理生意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