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关利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洪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关利,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徐莉、刘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关利。委托代理人沈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从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关利、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君、被上诉人金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7日16时40分,王洪兵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灵桥镇驶往高桥镇,沿大桥南路向北行驶至春江加油站路段,与正在大桥南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捡绳子的金关利发生碰撞,造成金关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过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关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二、金关利至富阳市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1日住院,住院共计55天,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3/4、4/5椎间盘突出症。富阳市人民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证明金关利因颈椎过伸伤、颈3/4、4/5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共计6个月。三、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关利于2012年4月17日因车祸致伤,造成颈椎过伸伤伴双上肢肌力损害,经颈椎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颈椎畸形改变、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该次鉴定,金关利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四、2012年12月18日,富阳市富春街道杨清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金关利,家庭人口2人,原有土地面积为3亩,因国家或城市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于2006年8月被征用2亩,根据该村实际情况,属于失地农民。该证明经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盖章、并经过富阳市统一征地所盖章确认。五、经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金关利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金关利因车祸致伤的当时情况、治疗经过及相关影像资料的审核发现:其车祸所致的头颈部外伤史应客观存在,伤后有颈脊神经根受累的增长体征(如双上肢痛觉过敏、肌力轻度减退等);但伤后影像片及手术所见显示:其颈椎椎体骨质及颈髓未见外伤性改变、椎旁软组织无明显肿胀,但存在颈椎椎体骨质增生、多发颈椎间盘变性膨出、颈3/4、4/5椎间盘变性突出、黄韧带增厚等自身明显的颈椎退行性改变表现。以上提示其颈部存在伤病共存的现象。综上,结合椎间盘突出症的一般发生、发展机理,经分析后认为,金关利在车祸伤后出现的“双上肢痛觉过敏、肌力轻度减退”等症状体征,系其自身存在明显的病理性改变(颈椎椎体骨质增生、多发颈椎间盘变性膨出、颈3/4、4/5椎间盘变性突出、黄韧带增厚等)的基础上,遭受车祸外伤所致。故认为,金关利在2012年4月17日的车祸损伤,与其目前存在的后果之间,车祸损伤的参与度在70%左右较为合理。六、王洪兵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保险凭证号为204620320202012002375及204620320202012002376。金关利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金关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2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庭审中,金关利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金关利医疗费48755.94元、误工费1323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按98元/天计算)、护理费5390元(98元/天,5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526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200元,共计129126.64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金关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兵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王洪兵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投保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故金关利之损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金关利之损失。二、损失之确定。原审法院对金关利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48594.60元。2、误工费:因金关利在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60岁,且其提供的相关工作证明与庭审中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存在较大的出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383.95元(97.89元/天×55天)。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标准过高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金关利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需要加强的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之相关建议,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金关利定残日为2012年8月30日,其出生于1949年1月20日,已经年满63岁。结合其失地农民之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2650.70元(30971元/年×17年×10%),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之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1200元。三、交通事故参与度。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关利在车祸伤后出现“双上肢痛觉过敏、肌力轻度减退”等症状体征,系其自身存在明显的病理性改变的基础上,遭受车祸外伤所致。其车祸损伤与其目前存在的后果(颈椎畸形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间,车祸损伤的参与度在70%左右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该份鉴定结论,金关利目前存在的后果系指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之事实,故对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审法院在参考关联度情况下,认可36855.49元(52650.70元×70%),关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于金关利损失总额上,按照70%进行赔偿之辩称,未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之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关利物质损失为95284.04元,同时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金关利之总损失为98284.04元。金关利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本次事故赔偿金关利各项损失9828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关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预收3246元),减半收取1441.50元,由金关利负担651.50元,由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宣判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金关利为农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被上诉人金关利提供了由村委会、富阳市统一征地所出具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金关利被征地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金关利的失地农民身份。失地农民不仅要满足土地被征收,还需满足剩余土地少于人均0.3亩的标准。一审法院仅凭该征地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失地农民身份系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金关利的损伤后果与事故参与度为70%,故上诉人应当只承担总损失的70%。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乘以70%,对其它部分要求上诉人全额承担,于法无据。另外补充一点,医疗费按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外由金关利、王洪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三者总损失内承担70%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关利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关于金关利是否为失地农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问题。1、金关利应属失地农民,主要理由:金关利所在村委会及富阳市统一征地所就其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出具证明。2、金关利应视为市民。主要理由:金关利的土地因公共事业建设被征收后,富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已经向金关利发放“杭州社会保障·市民卡”,金关利持有该市民卡。显而易见,金关利属失地农民身份(市民身份)不难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所当然,于法有据。二、关于金关利的损伤后果与事故参与度为70%,上诉人诉称应当只承担总损失70%,是对事实的认识和理解错误。金关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是车祸直接造成,如果没有本次车祸,自身即使存在某些病理性改变,也不会有目前存在的后果(残疾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应当只承担总损失70%没有说服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阳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金关利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被上诉人金关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社会保障·市民卡一份,拟证明金关利已享受城镇待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富阳市社会保障局所发的退休证一份,拟证明金关利不是靠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属失地农民。经质证,被上诉人金关利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法院不应当适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关利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要系杭州市户籍,无论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均可办理此卡,不能以此认为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金关利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洪兵、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关利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金关利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金关利的土地已被实际征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为失地农民﹤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3&Gid=11886682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1199304&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的证据有富阳市富春街道杨清庙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及富阳市统一征地所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失地农民还需符合一定人均标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根据本案的事故参与度对金关利的总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参与度是针对伤残赔偿金作出,原审判决已在伤残赔偿金中予以体现,至于金关利的其他各项损失,则均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