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石伯龙、石玉凤与石黎明、陈苗珍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陈某甲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林。被告石某丙。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衍。原告石某甲、石某乙为与被告石某丙、陈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仁、黄林、被告石某丙、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订购了龙山综合大楼362室、372室(阁楼)及车库10,该房屋由张建荣负责承建(二楼及七楼由其负责买卖),价款为45万元。2007年至2008年初,原告石某甲分两次向张建荣支付了房款20万元,被告支付了25万元,在交完房款后,原告石某甲领取了全部的房子钥匙。交房后两套房子一直空置,2008年9月10日,原告及孙子搬入居住,362室由原告石某甲居住,372室由原告石某乙居住。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某甲等强行将原告拖出362室,并将原告的生活用具搬到走廊上,被告陈某甲将362室钥匙换掉,现原告等一直居住在372室。后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私下分割了上述房产。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两被告无权单独协议处分该财产。现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龙山综合大楼362室、372室及车库10部分财产分割内容无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没异议。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362室、372室及车库进行了分割的事实。被告没异议。3、石林桥的证明,证明龙山综合大楼由张建荣负责承建的事实。被告石某丙没异议。被告陈某甲认为:系个人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张建荣证明、谈话笔录,证明龙山综合大楼362室、372室(阁楼)及车库系原、被告共同购买,石某甲出资20万元的事实。被告石某丙没异议。被告陈某甲认为:这二份证据形式看,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谈话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去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石某丙辩称:买房子是陈某甲与我父亲商量的,我当时在江西工作,没有参与过,买房子前陈某甲打过电话给我,叫我父亲拿点钱,我父亲也打过电话给我,我叫我父亲有多少拿多少,不要去借钱,我从江西打到陈某甲帐户25000元,分三次打款的,开始买房子时没有打算买阁楼,钱不用借,后来要买阁楼,钱不够了,我父亲去借了10万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该房产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陈某甲出资购买,房款不是原告支付的,2007年9月18日陈某甲付了10万元,2007年12月27日陈某甲付了15万元,2008年1月28日陈某甲从银行取出7万元,从别人处借来3万元,付了10万元,分三次付了35万元,买了362室及车库,2008年2月22日陈某甲从银行取出3万元,从别人处借来7万元,付了10万元,买了阁楼,房款45万元都是陈某甲支付的。两被告在婚续期间购买的房子,两被告完全有权利处分。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车库本来是8万元,原先是磕下人定去了,后来听我要买,叫我给点手续费,后来我花了9万元买来,套房是27万多元加上车库90000元,零头去掉为35万元。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银行取款凭证、收据,证明陈某甲从银行取款32.8万元用于支付房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对银行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无法确认陈某甲取款用途是付房款。对收据,是复印件,村委会也没有确认发票的真实性,无非是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上面也没有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证明,如果收据确实开给了陈某甲,应提供收据联,龙山村委已证明2楼以上房屋由张建荣负责处理,收款人应是张建荣,不应该是村委会收款,收据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这二张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款项是陈某甲一个人支付,张建荣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款项是多次支付,这个事实原、被告讲法是一致的,这二张发票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房屋购买过程,从付款次数上也与事实不符,这二张发票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对付款行为总的表述,不能反映房屋购买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是陈某甲一个人购买。6、证人胡某的证言:2007年9月18日左右,陈某甲向我借款2万元,陈某甲讲是用于买房子,陈某甲写了借条,过了一年多,陈某甲还给我了。原告认为:该证人没有某陈述事实,该证人以前是给陈某甲打工的,其证言不事实。被告石某丙认为:陈某甲是否借款不清楚。被告陈某甲没异议。7、证人朱某证言:2008年2月21日左右,陈某甲讲要向我借款5万元,我从家里拿出来给她的。原告认为:证人讲与陈某甲关系好不需要写借条、陈某甲借钱时没有讲买哪里的房子不符合常理,证人刚才一会讲钱是从家里拿出来的,后来又讲是从银行的工资卡中拿出来的,证人不愿讲取款的银行,是为了防止法庭向银行核实是否取款,该证言不事实。被告石某丙认为:证人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没有这么多钱出借,证言不事实。被告陈某甲没异议,8、证人杨某证言:我与陈某甲是同学,2008年3月份左右,陈某甲向我借了3万元,用于买房子,钱是现金放在家里的,第二年已经还给我了。原告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在陈述的时候表示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份,本案房款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份,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石某丙认为:证人我不认识,是否借过款我不清楚。被告陈某甲没异议。9、证人陈某乙证言:2008年正月,阳历是2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陈某甲因买房子向我借2万元,借条没写过,我与陈某甲是同胞姐妹,这2万元是我从工商银行取出来的,借款已归还过了,房子买在磕下村。原告认为:证人系陈某甲的同胞姐妹,证明力不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石某丙认为:不事实。被告陈某甲没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等二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陈某甲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陈某甲从银行取款的真实性,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直接用于付房款,本院难以认定。对证据6、7、8、9,证人胡某、朱某、杨某、陈某乙的证言,因证人系陈某甲的亲朋好友,其证言原告及被告石某丙不认可,对陈某甲借钱买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石某甲与石某乙系夫妻,石某丙系两原告的儿子,陈某甲系两原告的儿媳。石某丙与陈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订购了龙山综合大楼362室、372室(阁楼)及车库10,该房屋系建造龙山村委综合大楼,房屋由张建荣负责承建(二楼以上由其负责买卖),总价款为45万元。双方未签订购房协议,龙山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开具给陈某甲房款350000元收据一份,2008年2月22日开具给陈某甲房款100000元。款付清后,张建荣将房屋交付给了购房者使用。由于被告石某丙与陈某甲在离婚时,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认为其给付了房款20万元,上述房屋两原告系共有人,两被告未经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2013年6月20日,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龙山综合大楼362室、372室及车库10部分财产分割内容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起诉被告石某丙、陈某甲,认为购买坐落于七星街道龙山村委综合大楼362室、372室及车库10时,两原告出资了20万元,故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且被告陈某甲不予承认。故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龙山综合大楼362室、372室及车库10部分财产分割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