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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庆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庆,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南X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覃X庆窜到鹿寨县鹿寨镇福X小区X栋X单元,将成X云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36元。2、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覃X庆窜到鹿寨县鹿寨镇金鹿新城X园小区公共停车场,将周X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沪龙牌HLB-0536XX型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7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覃X庆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5月13日将其抓获,经审讯,其如实供述盗窃本案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T”字撬头一把;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成X云、周X东的陈述,被告人覃X庆的供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X庆犯盗窃罪成立。覃X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X庆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T”字撬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