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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旭与被告夏有信、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旭,夏有信,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蛟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王晓旭,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有信,住长春市朝阳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晓萍(系被告夏有信妻子),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朝阳区居民,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91-97号。(身份证号:×××)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58栋。法定代表人胡百鸣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蛟河市蛟河大街8号。负责人孙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该行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旭与被告夏有信、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晓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27.00元(缓交),免收。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