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兰晓某诉被告杨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兰晓某。委托代理人陈星润。被告杨映某。原告兰晓某诉被告杨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映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外出深圳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映某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4年被告外出深圳打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游仙区柏林镇柏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向婚生女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2004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近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晓某与被告杨映某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兰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