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洪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明。2009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被告人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洪明在海口市龙昆上村34号出租屋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6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明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3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洪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洪明在海口市龙昆上村34号出租屋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洪明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林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6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化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洪明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