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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盛世天城小区xx幢xx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9325克)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的陈某。交易成功后即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肖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称重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冰毒0.9124克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