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显廷、李念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显廷,李念臣,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8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李显廷,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念臣,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道福,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念营,男,1970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念发,男,1962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绍兴,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李显廷、李念臣、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廷、李念臣、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显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显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48001‰,逾期利率17.22000‰,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显廷依法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款日全部利息,被告李念臣、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显廷、李念臣、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李显廷签订(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101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显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念臣、李显廷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李显廷系父子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签订了(东昌府���)保字(2011)年第1018201111011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李显廷的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拨入李显廷帐户,并出具了no.02100479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利率11.480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显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李显廷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1月26日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万元交付了借款人李显廷,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李念臣、李显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与李显廷系父子关系,自愿与李显廷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显廷、李念臣、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李显廷,但借款人李显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李念臣亦未履行还���责任,保证人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念臣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与李显廷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李念臣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显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显廷、李念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道福、李念营、李念发、李绍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显廷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