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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春祥与邝树球、陈容娣与戴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树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娣。原审第三人:戴吉林。上诉人许春祥与被上诉人邝树球、陈容娣,原审第三人戴吉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日,吴某玲作为甲方、某工程处十六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安区某区的吴某玲私人住宅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四层,建筑面积43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市政(室外排水、化粪池),工期为开工日期1994年1月2日,竣工日期1994年5月2日;合同价款按预算后定价含土建、给排水、电气造价人民币358738.96元,本工程现造价为暂定价,如增加工程量、材料价差,应在结算时按实计算并按有关规定按实调差;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暂定造价价款的25%预付款人民币89684元,甲方于1994年2月20日和4月1日分次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至暂定造价的95%,余款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包含增加部分、材差)。戴吉林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某工程处十六队没有在乙方处盖章,许春祥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1994年12月2日,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工程处编制《施工图决算书》,对吴某玲私宅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戴吉林核实结算价格为:土建352577元、给排水25368.81元、电气20527.15元、增加部分32306.8元,共计430779.76元。一审庭审中,许春祥称戴吉林找许春祥兴建房屋,戴吉林称替邝树球建房屋,由于邝树球是公务员,只能以邝树球指定的名字“吴某玲”来建,房屋建好后邝树球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许春祥从1994年12月起一直找人管理涉案房产,许春祥自己居住一层,剩余房屋从1998年开始出租。邝树球、陈容娣称其于1991年之前建设涉案房产,在1992年6月1日前建成,当时没有进行装修,因为租金不高将房屋闲置,后来发现被占用。戴吉林称其于1992年认识邝树球,邝树球拿了图纸给戴吉林并委托戴吉林找人帮邝树球建房,戴吉林找到许春祥建设涉案房产,邝树球指定以吴某玲的名义建房,施工过程中邝树球到现场看过,房屋建好后戴吉林将决算书交给邝树球之妻陈容娣,陈容娣称价格太高不要房屋了,2012年6月份邝树球找到戴吉林问尚欠多少工程款,戴吉林询问许春祥后向邝树球报了数额,邝树球认为数额太高没有支付。同时戴吉林承认邝树球委托其建设房屋没有出具委托书,只是口头委托。另查明,邝树球和陈容娣于198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位于新安镇甲村某区的一栋私人建房的权利人为陈容娣,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370平方米,房地产证核准日期为1992年6月1日。许春祥的诉讼请求为:l、邝树球、陈容娣给付工程款430779.76元;2、邝树球、陈容娣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49148.1元;3、诉讼费用由邝树球、陈容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许春祥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显示戴吉林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将吴某玲私宅工程发包给许春祥施工,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许春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邝树球、陈容娣是否委托许春祥兴建位于宝安区的私人住宅,对此,许春祥主张其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许春祥为证明其承建了涉案工程,首先提供了《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上的发包方是“吴某玲”,而且“吴某玲”也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名,邝树球、陈容娣也没有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实际签名的是戴吉林,现戴吉林只是口头陈述称受邝树球的委托签订合同,但不能提供书面的委托书,邝树球、陈容娣也不认可曾委托戴吉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许春祥,因此不能仅凭《施工合同》认定邝树球、陈容娣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许春祥;其次,许春祥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上只有戴吉林的审核确认,邝树球、陈容娣并未签名,邝树球、陈容娣对该工程决算书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邝树球、陈容娣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第三,许春祥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对工程暂定价及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和数额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许春祥主张邝树球、陈容娣拖欠全部的工程款,也就意味着在施工过程中许春祥从未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许春祥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常理;第四,邝树球、陈容娣提供的产权电脑查询单显示陈容娣在甲村某区有一栋私人住宅,该住宅的房地产证已经于1992年6月1日核准登记,说明该私人住宅应当于1992年6月1日之前已经建成,但许春祥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开工日期为1994年1月2日,该1994年1月2日和产权电脑查询单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由于本案存在以上的矛盾和疑点,许春祥主张其完成涉案工程的证据不足,许春祥要求邝树球、陈容娣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春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19元,由许春祥负担,受理费许春祥已预交。许春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驳回许春祥的诉讼请求的判项,依法改判由邝树球、陈容娣支付工程款430779.76元及利息1149148.1元给许春祥。二、判令邝树球、陈容娣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为许春祥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而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首先承包该工程的主体是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工程处,许春祥作为代表签字,而非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实际是由许春祥挂靠四建宝安工程队,由许春祥施工建造。2、依94年的施工合同及预算涉案甲村某区115栋房屋的建筑面积实际为434平方米,而非370平方米。许春祥目前居住地11栋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也是434平方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采信。3、1992年6月1日前上和村某区均为空地,并没有建好房屋,而涉案的房屋为1992年6月1日办理的产权证,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4、原审认为许春祥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建人亦与事实不符。1992年6月份起因戴吉林经常在某区建筑施工,后认识邝树球,邝树球委托戴吉林为其承建某区涉案房屋,为了避嫌让戴吉林以“吴某玲”的名义发包,而“吴某玲”为虚拟的人物,既非115栋房屋的所有人,亦非邝树球的妻子。后戴吉林以委托人的身份与某工程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许春祥作为实际的承建方予以施工建造。115栋房屋建成后,邝树球或陈容娣均未出现,戴吉林亦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许春祥向其追讨时,戴吉林均以房屋不属其所有,是邝树球委托他办理的,应向邝树球追索为由,至今未付。追讨无果之下,许春祥因无法联系到邝树球或陈容娣夫妇。于是从1994年12月起找人管理涉案房屋至今,将其中一层作为自己居住。邝树球、陈容娣没有理由让涉案房屋长达18年之久被人占用,也没理由在18年的时间里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那么许春祥倘若没有正当理由的话,也不可能在涉案房屋居住了18年之久,也没理由管理那么长的时间。另外,邝树球、陈容娣说其1992年6月1日之前已建好了涉案房屋,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许春祥的陈述也没有采信。5、目前许春祥所居住及使用的房屋为某区115栋,而邝树球、陈容娣主张为其所有的房屋亦为某区115栋,若115栋并非许春祥承建其没有权利使用该房屋长达18年之久,正因为是某区115栋的屋主拖欠其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前提下,才导致其占用涉案房屋。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邝树球、陈容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许春祥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许春祥、邝树球、陈容娣均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次不存在邝树球、陈容娣委托戴吉林与许春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许春祥从未为邝树球、陈容娣建设房屋,许春祥要求邝树球、陈容娣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如下:一、许春祥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某工程处六队、建设单位为吴某玲,许春祥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戴吉林作为吴某玲的代理人签订了《施工合同》,邝树球、陈容娣均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除第三人口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邝树球、陈容娣曾委托任何人与许春祥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三、邝树球、陈容娣在宝安区某区的房屋在1992年6月1日就已取得《房地产证》,而许春祥提供的《施工合同》记载开工日期为1994年1月2日,显然不符合事实。四、许春祥提交的《决算书》载明1994年12月4日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而许春祥直至2013年1月16日,也就是18年后才起诉,而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五、邝树球、陈容娣在发现涉案房屋被人占用后,通过报警、向租赁办求助等方式要求许春祥返还房屋,并非许春祥所述从未主张权利,这些事实在(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XX号案件审理中均已查明。正是为了拖延占用涉案房屋时间,许春祥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尽快裁决,依法驳回许春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戴吉林口头答辩称:同意许春祥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许春祥为证明其为邝树球修建了宝安某区115栋物业的事实,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993年3月17日深圳市第四建筑公司的函》、《1993年6份新安镇上合综治办收据》、《1993.7.10宝安县计生、卫生等部门的收款收据》、《1993.7.10人保宝安支公司保险费收据》、《1993年6-9月及1994年3-9月甲村委的电费单》、《1994年9-12月及1995年1-3月甲村委的电费单》、《1994.3.9工伤收费收据及人身伤害保险收据》、《1994.3.9宝安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收据》、《广宁县建筑设计室的设计图纸》、《戴吉林的证言》、《文建东等人的证言》、《涉案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十二份新证据。邝树球、陈容娣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结果为“一、被告许春祥、张亚宽、黄广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深圳市宝安区某村西2巷2号(原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村住宅115号),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容娣;二、被告许春祥、张亚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深圳市政府同期同地段房屋租赁指导标准(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向原告陈容娣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880元(自2013年3月28日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此后计至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与原审相同,即邝树球、陈容娣是否委托许春祥建造了位于宝安区某区的私人住宅。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论述充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许春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1993年至1994年期间,许春祥作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工程处施工队的队长曾带领施工人员在宝安区新安镇甲村办理了暂住手续、计生手续,购买过人身保险,并缴纳过电费和管理费,并不能直接证明许春祥为邝树球、陈容娣修建了某区115号房产。况且登记在陈容娣名下的某区115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而许春祥出具的其与“吴某玲”的代理人戴吉林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34平方米,不能相互对应。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许春祥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许春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9元,由上诉人许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兼) 刘司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