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太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刘明太,男,汉族,1948年2月4日生。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五力文,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刘明太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正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太诉称,2013年3月25日,我乘座该公司豫S228**号客车从信阳到罗山,随身携带一包茶叶,我按汽车司机的要求将茶叶存放在汽车行李箱内,到目的地后我下车取茶叶,发现茶叶不知去向。我与被告之间有客运合同关系,其应将我和我随身携带的行李都运送到目的地,现我的行李丢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因茶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483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信运集团辩称,一、原告乘坐我公司客车时,并未将其携带4830元茶叶告知驾驶员、乘务员,贵重物品按常识都应购买货票,为自己货物的安全到达提供保障,而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显然无法证明其近5000元茶叶存在的真实性。二、豫S228**号客车当日从信阳出发,直到原告下车前均未打开行李箱,驾驶员也告知每位乘客注意自己的物品,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客车行李箱经检查也无破损之处,中途无掉落货物情形,因此,我公司在安全财产上尽到了职责。我公司对本案均无过错。三、豫S228**号客车为我公司经营的公车,并不是私人承包车辆,一直以信誉好、服务好,对旅客认真负责的宗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刘明太乘座信阳至罗山的豫S228**号信运集团所有的客运客车,当该车行驶到止的地时,原告刘明太下车取物品时,称自己放在该车行李箱内一袋茶叶不知去向,原告并向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自己17.2斤茶叶被盗,价值5000余元,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当日立盗窃案侦查。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盗窃案侦查证明。2、原告刘明太信阳至罗山乘车客运票一张。3、2013年3月25日罗明高出示出售茶叶单价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5日卢明辉出示证明茶叶款2830元。公安局立案后,此案现仍没有破案,除原告刘明太报案称丢失茶叶价款为4830元外,无其它材料证实原告刘明太丢失茶叶款是为4830元。故原告刘明太以自己乘坐被告市运集团公司的车辆,没确保旅客的财产安全,丢失财务应由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赔偿,被告市运集团辩称依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56条、第71条、第3项、第72条第5项的规定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以原告报案丢失茶叶价值4830元,也无法证实,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太乘坐被告信运集团客运车辆,双方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但原告自称丢失茶叶价值4830元,且已向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尚在侦查中,原告虽提供了购买茶叶的证明人,但是否携带购买的茶叶乘坐该辆客运车,无确切证据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明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万 欣 百度搜索“”